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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认定做的努力

时间:2021-07-15 16:33 点击: 关键词:个人信息罪,上海刑事辩护律师,闸北区刑事律师咨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讲述相关案例:李某在网络上购买含有手机号的信息后,将上述信息又通过网络出售给他人,后因他人举报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又在其电脑内查到了其他包含手机号码在内的信息,该信息是通过网络和别人置换取得。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律师认为上述的网络犯罪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行为的辩护,本案主要辩点是获取公开的信息是否能认定为非法获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证明有出售、提供及非法获取的行为。该案主要的焦点为信息中包含公开的信息,辩护律师认为获取公开的信息是合法的,不应该认定为上述规定的非法获取。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以往在《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及《惩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通知》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直接采用了“涉及个人隐私”的表述,可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法益的重要方面应当为隐私和生活安宁。由行为人自愿公开、甚至主动公开的相关个人信息,将其获取后使用的行为并不会对权利人的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

  同时相关人员在将自己信息公开时,必然会预见有被他人使用甚至不当使用的可能性。对于此类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后使用的行为,除相关权利人要求“二次授权外”,宜推定存在概括同意,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也有相同的观点:“相关公民个人信息既然已经公开,获取行为无疑是合法”。

  辩护律师经过对案例部分信息进行查询,发现大量的信息都是公开可以查询到的,这些个人信息(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应当是相关当事人自愿公开的,对相关信息获取使用亦不存在侵犯法益的可能,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并不是非法获取。

看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认定做的努力

  2、内容的辩护,本案主要是公司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上述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作出明确规定,重点在于信息是否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本案例中有些信息涉及的代称、姓氏等信息属于“经过处理”的信息,无法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上述的信息不是《解释》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在计算个人信息数量时,应当予以剔除。同时案例中的包括公司信息也不应认定为《解释》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因为这些主要是企业对外公开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联系方式、公司主要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或公司股东及其联系方式,且这些信息与企业名称、地址等企业信息相链接,社会一般理性人面对企业对外公开的这些个人信息的第一反应是可以通过这些信息与某企业建立商务联系。因此企业信息中所包含的相关人员及其手机号码为企业所吸收,应归为企业信息。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9日发布的《指引》,其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一节指出: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从而严格区分“手机、电话号码等由公司购买,归公司使用”与“公司经办人在工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人电话、手机号码”两种不同情形。依照该规定,上述归属公司使用的信息也不应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3、情节的辩护,本案主要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的认定

  《解释》中的第五条及第六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做出了规定。本案例主要是虽然达到了第五条的情节严重的情况,但是根据第六的的规定则不构成情节严重。所以本案主要的辩护在与是否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根据《指引》的规定,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适用《解释》第六条的定罪量刑标准时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对此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但主要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相关证据;二是限于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即不包括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三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限于购买、收受。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没有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信息也没有流出扩散,主要的焦点就集中在是否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这一方面了。

  4、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原则

        即合法、正当、必要且经被收集者同意的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即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匿名化处理。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和第一千零三十六条也将被收集者的同意规定为信息收集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之一。近日发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将“知情同意”作为信息处理的原则之一。《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5.4条规定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如果是个人信息主体自行向社会公众公开的,那么就无需取得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可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征得被收集者同意的情况下,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不违法的。

  被收集者的同意,既包括针对特定人的同意,也包括概况的同意。针对特定人的同意,是指明确同意特定人收集;概况的同意,是指权利人自愿公开、甚至主动公开。相关人员自愿、自动将信息公开,可以推定相关当事人同意他人对该信息的获取。因此,收集获取这类公开信息不构成“非法获取”,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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