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中,“赌场”装饰豪华,荷官、筹码一应俱全,似乎“开设赌场”离我们很遥远。回到现实生活中,小卖部里不起眼的游戏机,手机中的“抢红包”微信群,甚至一些传统的民间娱乐项目,都成为不法分子开设赌场的工具,而这些行为都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
1、网上开设赌场
比如:近几年出现的“微信抢红包”。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在网络上组建微信群,邀请不特定人员入群,通过微信抢红包方式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网络赌博特点:一是建立了专门的网络平台,有了赌博场所;二是明确的赌博规则,制定了赌博方式;三是从中抽头、获利,以营利为目的的。
2、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
比如藏在小卖部、澡堂里的“老虎机”。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16台,并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3、普通形式的开设赌场
网上开设赌场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形,实践中,更多的是普通形式的开设赌场(除网络和赌博机之外的开设赌场)。比如:藏在棋牌室内的“牌九”场,躲进深山“划豆子”,扔沙包选红黑,掷骰子买大小,狗追兔子、斗蛐蛐等等。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现实中,“开设赌场”的方式和地点往往具有隐蔽性和迷惑性,很多参与者心存侥幸或不以为然。尤其在农村地区,“小赌怡情”思想盛行。广大群众常年在外务工,辛苦一年回家过年,手中有余钱,喜欢“推牌九、斗地主、炸金花”。娱乐和赌博往往只有一线之隔,稍不留神便会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从无罪案例看开设赌场罪取保候审及无罪辩护思路
开设赌场案件的特点,主要有涉案人数众多、涉案时间跨度长、涉及资金流转复杂等特点,因此,在取证过程中,容易出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或者指向不明等情况。本文主要是根据搜集整理的无罪不起诉案例,深入了解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把握开设赌场的入罪证据标准。上海市刑事律师咨询整理的这部分不起诉案例中,主要是体现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后无罪释放。
1、认定被不起诉人参与开设赌场的直接证据仅有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且由于不能与关键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赌场的组织者、工作人员工资的派发者、共同犯罪积极参与者或无法辨认出程某,或明确表示其非赌场工作人员,亦没有往赌场内带客。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存疑,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
萝检公刑不诉(2015)18号案中,公安机关指控认为:诸某某、汪某及被不起诉人程某,为了赚钱,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中,汪某是赌场老板,程某在赌场主要负责放高利贷,赌博的主要方式为用扑克牌玩“三公”,嫌疑人均是从赌局中抽水钱获利。当有人赌钱需要借钱时,被不起诉人程某就会通过赌场里的阿杰把钱借给赌客并收取高额利息,每借出一笔钱,程某就可以提取相应的佣金。之后汪某、朱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程某等人在赌场现场被警察抓获。
之后,检察院审理发现,在案的证据当中,虽然程某自己的10份口供都承认了参与开设赌场,但是在涉案的相关事实上面,是没法和本案中的主要证人冯某的证词印证。而且,在所有被抓的人员当中,不管是赌场的主要骨干人员,还是普通的工作人员,要么是没法认出程某,要么是指认程某不是赌场的工作人员,也没见过程某带人到过赌场。最终,检察院程某自己所作有罪供述在证明力上存疑。本案认定程某涉嫌犯罪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
2、被不起诉人本人辩解只是参赌人员,本案相关人员对被不起诉人的指认相互矛盾,被不起诉人是否有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存疑。
在穗南检公刑不诉(2017)102号不起诉书中,公安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在程某、皇某、牛某等人组织的赌场中担任工作人员,并从赌场的水钱中提成获利,涉嫌开设赌场罪。
案子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认为案卷中的证据,王某某供述的是自己仅仅是参与赌博的赌客,否认自己是赌场的工作人员。再加上且本案一同被抓的人员以及出来作证的证人,在指认王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方面存在矛盾。因此,检察院认为王某某是否具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实际上是存疑的,本案认定王某某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根据规定,受赌场雇佣,替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发牌坐庄、兑换筹码、望风看场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固定高额工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领取固定高额工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在北检公诉刑不诉〔2021〕7号不起诉书中,公安机关指控,同案章某通过赌博机的方式给人赌博。在开设赌场供人用赌博机赌博期间,被不起诉人武某按章某的安排,拿着章某提供的钱,假装在赌博机上分赌博充当章某的托,并且营造赌赢了赚钱的假象,通过这种方式来吸引更多的人进行赌博,为章某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检察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在明知道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如果具有①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②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③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④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属于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一方面,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武某有上面提到的几种帮助开设赌场的情况;另一方面,武某为章某当“托”引诱其他人员赌博的行为实际是不是起到作用,以及起到的作用大小无法查清。再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武某是有参与到赌场的利润分成或从章某处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因此,本案不应该认定武某的行为属于为其他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的行为。武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合上述无罪案例,上海市刑事律师咨询认为,正是基于开设赌场罪涉案人数众多、涉案时间跨度长、涉及资金流转复杂的独特的情况,涉案的证据多为言辞证据,这种特殊性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案卷证据方面往往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辩护律师通过梳理案卷材料,往往可以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因此,并不是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指控犯罪了,就必定构成犯罪了。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要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便可以对嫌疑人刑事拘留,之后再由检察院审查案件材料情况。从这个层面讲,公安机关的指控和检察院审查的认定标准是不一样的,后者更加严格。所以,辩护律师在梳理证据过程中,如果发现在案证据存在问题,便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相关法律意见,以便争取到最好的刑事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