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林晓青是一名法律专业人士,但她并不了解系统化的、有组织的索赔过程和文件化的膨胀,她不能承认青海合资企业对795名借款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所以不能顺应这种主观意图。因此,在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上,林小青也是没有的。杨浦刑事律师来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让我们回到主观的一面。如前所述,她没有就青海合资企业和795名借款人(起诉书中提到的463次和322次)之间的借款事宜征求她的意见,林晓青也没有主观地看待这795件物品。总之,对林小青的欺诈指控被撤销了。
林小清正常代理青海和创公司与罗乐之间的诉讼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罗乐的敲诈勒索。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自己目的,对被害人可以使用进行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企业占有一个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起诉书》指控林小青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是:“作为研究青海合创公司相关法律服务顾问,通过向法院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活动方式对罗乐实施网络敲诈勒索”。
判断指控是否有效需要考虑的问题有很多,如:
1、青海合资公司与罗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是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意图”
2、在《客观法》中,敲诈勒索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进行的,告知对方采取法律行动解决纠纷是诉权的正当表现,并不违法; 此外,民事诉讼作为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合法方式之一,在法治社会中不仅是虚假的诉讼,而且不是对受害人的心理胁迫,“恐吓、威胁、勒索”同样也是非法的。
我们只关注 Lim Xiaoqing 作为敲诈帮凶的地位和角色。林小青的法律代理的合法性是基于林小青从他的委托人青海共同创作收到的案件材料。本案证据表明,在洛乐一案中,青海联创公司交给林晓青的文件仅为“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约束性声明”和“贷款条款”等文件。这三个文件构成了债务关系,以此为基础的林小青诉讼,是正常的律师诉讼业务。
即使青海和创公司的其他人有敲诈罗乐的意图和行为,法律也没有剥夺违法人通过律师主张自己权益的权利。因此,在此次青海和创公司与罗乐的诉讼中,青海和创公司如不委托林小清,将委托其他律师代理诉讼。青海和创公司委托的律师与青海和创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公诉人可以认为林小青敲诈中国勒索罗乐的事实提供依据是:帮助我们青海合创公司填写了《车辆进行抵押银行借款企业合同》中空白的部分;指导以及青海合创公司发展的人将拖车费从10000元减少到300元,将停车费从100元/天减少到10元/天;还有一个就是罗乐陈述,林小青在法庭通过门口对他说,这两个案子他(罗乐)打不赢。公诉人推测在罗乐没有根据合同,没有解决办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面临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被胁迫。
首先,林晓青没有填写空白合同的内容,包括甲方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它是根据青海合资公司提供的信息如实填写的,其他如按揭车辆信息,每月应付利息等,都是青海合资公司和洛乐在贷款上约定的内容。林晓青在合同的空白部分填写青海合资公司的资料,没有超出青海合资公司与罗之间的协议,也没有给罗增加任何负担。在本案审理期间,罗乐看完这些合同后,并没有填写这部分内容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这不是勒索洛乐的方式。
其次,林小请指示青海和创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拖车费由10000元变更为300元,停车费由100元变更为10元。这是一种说服当事人放弃不当主张的行为,体现了一个律师良好的职业道德,体现了律师在减少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价值。这样的行为减轻了对方的负担,绝对不可能是敲诈对方的违法行为。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认为,如果直接将这些过高的费用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将不予受理,这将使青海和创公司和林小清敲诈罗乐的企图无法得逞。因此,减少金额是林小清通过诉讼掩盖其敲诈行为的一种手段。但是,这种说法的前提并不存在。在提起民事诉讼阶段,并不要求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必须合理。如果是这样,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所有原告100%胜诉,被告100%败诉。
杨浦刑事律师认为,只要原告提起诉讼,即使他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法院也必须立案受理,法院审理后可以决定不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因此,青海和创公司是否变更拖车费和停车费的金额不会影响法院立案。所以本案不需要通过减免拖车费来立案,从而实现对罗乐的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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