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诱发型侦查在侦查机关内部监管上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严重违规的情况。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诱惑侦查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则存在认识分歧。上海刑事律师就来带大家了解一下相关内容。
意图不确定的诱惑。实践中,有的贩毒分子有故意,但不强烈,其故意强度介于无意和确定性之间。他们的意向是徘徊的,不确定的,犹豫不决的。如果有条件有机会,是有可能犯罪的。如果没有条件和机会,有可能不犯罪,也就是不一定要犯罪。
但是,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可能会强化其犯罪故意,强化其犯罪意图,而不仅仅是提供一些机会。但与此同时,侦查机关的诱惑并非超常诱惑,即不足以使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归为犯罪故意不确定的诱惑。
认定这种情况的合法性,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侦查机关本身诱惑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由法官自由裁量。此外,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属于无引诱意图或有明确的引诱意图的情况下,也可以归为无引诱意图的类型,其合法性交由法官裁量。
这种方式分类,实质上是把“两分法”中的“机会发展提供型”一分为二,即分为“犯意确定型”和“犯意不确定型”,这种需要进一步进行细分的好处至少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重要方面:
一是通过划定更细的诱惑侦查工作行为规范标准,给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活动提供了更好的行为会计准则,减少各种诱惑侦查中侦查技术人员管理及其代理人的不当诱惑行为;
二是更合理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主要问题体现在追究不确定犯意诱惑中被告人的刑事社会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诱惑者行为的不合理性,从而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文化体现;
三是一个更为明确地突出了该标准体系是以“犯意”为标准不同划分的。三种基本情况都是以犯意程度不断加以明确区分,也体现了诱惑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犯罪的归责理论基础。
根据笔者提出的三分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三种诱惑侦查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我们可以参照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或者将其视为非法侦查,不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或者将其视为非法阻拦的原因,它具有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相同的法律效力,允许被诱惑者以此为由进行防卫。
采用这种方法侦查的案件,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收集的证据将作为法定证据。对于“不明确犯罪意图”的诱惑侦查,在考虑被告人的行为、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侦查机关诱惑行为的适当性和合理性后,如果确实属于非法侦查,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视为无罪。
有观点主张,从实体法角度看,基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产生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从程度法角度看,对基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获取的犯罪证据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有观点主张,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但可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具有特情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犯意引诱的特殊性进行了充分考虑,提出了慎重量刑的意见,应当说,这是在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一种折中的方法。
上海刑事律师温馨提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诱惑侦查”本来是国家为了有效抗制一些具有隐蔽性、严密组织性、严重社会危害性等犯罪的一种不得已的“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带来的危害超过了打击犯罪保卫社会的利益,从程序上看它是非正义的,所以应当从法律评价上对其加以否定和谴责,而对被引诱的行为人从宽处理,特殊情况下可按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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