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从贩毒中获利,孙联系了以“买家”身份出现的公安特工胡某某。双方约定了海洛因的价格和数量,在他们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准备与胡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怎么处理?上海刑事律师就来带大家了解一下相关内容。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8日晚,怀远县公安局允许胡特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孙购买毒品。翌日下午,被告孙某乘巴士前往蚌埠 Zhanggongshan,按双方约定,与胡进行毒品交易。他立即被等待他的警察逮捕,毒品在现场从他的背包中被查获20。3G、经鉴定: 在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的毒品犯罪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殊情况破获,其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并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客观上其在未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相对于既遂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综合考虑利用特殊情况破获毒品犯罪案件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一审宣判后,孙某某公司不服,以其自身行为不构成进行贩卖毒品罪以及维持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通过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企业依法进行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特殊情况的诱惑下,如何对贩卖毒品进行定罪量刑?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孙某某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犯罪未遂,其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向公安机关特种情报人员出售毒品,依法构成非法毒品贸易犯罪,由于犯罪人从一开始就不能实现非法毒品贸易犯罪目的,依法确立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减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法理析解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公安特勤人员干预了被告人的犯罪过程,从而引起对这一犯罪行为的量刑甚至定性的争议。
所谓特殊诱惑,是指侦查人员或者其授权的特殊人员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设计一定的情境、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实施或者可能参与此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侦查机关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这种利用公安信息侦破案件的方法也被称为“诱惑侦查”,或“卧底调查”、“诱饵调查”等。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学生明确管理规定诱惑侦查工作方法,理论界对于一般可以认为特情诱惑侦查是公安机关的一种技术秘密侦查手段,由公安机关的内部控制规定企业加以设计规范和认可,被认为是公安机关所行使地不同于侦查权的另一种打击网络犯罪的权力,是侦查权的一项非常重要教学内容。
而人民通过法院系统作为我们国家的审判机关,必须建立严格要求依照自己国家的刑事责任法律制度进行审判,这就产生了这样一个社会问题,即在审判实践活动中如何发展定位诱惑侦查,对采用基于这种营销手段能够获取的证据能否以无法律理论依据而拒绝采信?
笔者个人认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虽然尚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但侦查机关所使用的这种侦查手段亦有一定的行政性法规建设作为主要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影响案件时不宜简单地对其加以否定。不加区别和分析的完全否定,显然是不符合公司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现状的。
上海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在审判实践中学习需要教师注意的是,有时会存在特情人员未严格遵守学校有关标准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情况时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结果进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不规范自身行为,对此在审理时应给予高度重视,并依法作出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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