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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为您讲解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

时间:2022-12-12 11:00 点击: 关键词:上海刑事诉讼律师,刑讯逼供的危害

  心理自我平衡理论告诉我们,只要自己确有犯罪事实,即使侦查人员对其施行了刑讯逼供和诱供,但心理自我平衡后,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会自我消除刑讯逼供和诱供留下的不满印痕。上海刑事诉讼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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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犯罪事实,却因刑讯逼供和诱供而身陷囹圄,压抑的心理将会翻倍反弹,甚至固执地坚持控诉,从此走上终身控诉的不归路。因此,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引诱的反应情绪可以总体判断引诱的合法性问题。

  一般而言,合法的取证模式,是遵循由证到供-由供到证-证供相结合的取证模式,即先有证明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根据这些证据综合评价后,再根据这些证据共同指向某某人系犯罪嫌疑人,而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先前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证供印证,事实清楚;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先前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则重新核实取证,排除证据的矛盾性,直至证据间相互印证。在由证到供-由供到证-证供相结合的取证过程中,引诱作为讯问技巧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可以验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另一方面还可以揭穿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或抵赖态度。

  所以,作为侦讯技巧的引诱手段,遵循的是一种双向的、动态的证据模式。例如,在一起民事案件当事人控告法官受贿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向法官要求退回贿赂款的录音资料,在该录音资料中,法官承认了受贿事实,但却拒不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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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此之外,当事人还提供了其行贿之前与家人讨论行贿事宜的其他证人证言。而且,侦查人员还调取了当事人行贿资金来源的凭证以及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面对这样的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只要通过稍微的诱导性讯问,就可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但作为非法取证手段的引诱,采用的是简单的由供到证的单线取证模式,即先从犯罪嫌疑人口供中撬开“犯罪事实”,再从“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证据线索调取其他证据材料,其他证据材料也要根据侦查人员对案件的理解进行适当的加工。

  所以,由供到证的证据模式中,因为口供往往是非法证据,依该口供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则属于“毒树之果”,不具有证据能力,同时,所谓的“证”也是编造出来的或整形出来的,而不是侦查人员发现的。那么,整个案件的有罪证据就是建立在沙粒之上,随时都有坍塌的危险。

  例如,在某区法院原院长吴某某受贿案件中,侦查人员给吴某某定下的受贿指标是300万元,吴某某为了完成指标,就从朋友圈里找出几个朋友作为行贿人,编造了行贿的事实,经过侦查人员筛选,有些行贿人没有打过官司,也没有在当地常住营生,没有向吴某某行贿的前提条件,就要求删除这部分的行贿名单。

  吴某某就继续编,从朋友圈中挑出曾经打过官司的或在当地开办公司的朋友进行“交代”,“交代”的行贿理由是为了案件得到关照或希望今后有诉讼案件能够得到关照。侦查人员就按照吴某某开具的“行贿人名单”向“行贿人”调查取证,大部分“行贿人”暴跳如雷,辩称自己根本没有行贿事实,拒绝接受调查。

  侦查人员就威胁说拒不配合的将要采取强制措施,部分“行贿人”因此就范。可见,当引诱作为非法取证手段时,坚持的是以恶性惯力向前滚动的单线的取证模式,该种取证模式还是封闭的,不会吸纳外部合法证据参与循环、识别,导致冤假错案一直向前推进。

  有人对此有不同的主张,如法官谭勇在《诱供对事实认定的影响——以法官事实认定为视角》1一文中认为,由供到证的证据模式,不容易发生诱供,因为侦查人员并没有掌握过多的案件事实,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为您讲解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觉得,对案情的了解程度非常有限,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产生错误性的诱导。相反,在由证到供的证据模式中,更容易发生诱供,因为侦查人员掌握了太多的案件信息,只有掌握了案件信息才能产生诱供。确实,单纯从理论上分析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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