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风险防范刑讯的重要信息手段,《高法解释》等也将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作为研究证明取供过程具有合法性的重要影响途径,立法及司法上的期待不可谓不高。黄浦刑事律师就来告诉您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然而,受到人、财、物等因素的限制,加上认识不到位、办案压力大,实践中学习实施这种情况出现并不积极乐观,适用率非常低。部分农村基层人民检察院年度平均适用案件数甚至在个位以下。
而且,即便他们对于自己那些有录音录像的案件,“讯录不分”“先供后录”“不供不录”“选择性录制”的现象也较为严重,极大影响了录音录像材料在口供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证明作用。
理解以及我国的非法证据“例外排除规则”及排除难的实践,既不能抛开作为其法源的域外排除规则,也不能直接忽略学生作为其支撑的社会经济基础和逻辑结构体系,任何无视中国文化语境的法律制度变革都必然陷入“虽令不行”的尴尬境地。
我国企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自己不是在西方学习形式存在主义教育法律和传统研究中国农村适用道德行为主义的法律间作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在不可侵犯的原则和现实必要性之间不断探索出了一种通过适当的平衡”。具体问题而言,选择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创新路径时有三点需要进一步明确。
首先,准确评价作为排除规则根据之一的非法性。从比较法的视角看,非法性仅仅是排除规则的根据之一,甚至不是最根本的依据。英国习惯法上的证据规则要求,只要证据与系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即使该证据通过不适当乃至非法方法取得,也不妨碍其可采性。
事实上,直至二十世纪60年代,美国还有不少州在遵循这样的规则。而且,美国排除规则中的非法性标准从来都不绝对。在Calandra案以后,排除规则还出现了“非宪法化”的倾向,即由强行的“宪法命令”逐渐转变为慎重适用的“司法规则”。
在被称为“终结排除规则时代”的Herring案中,联邦法院甚至提出,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第四修正案获得的证据才应排除。而对于口供的可采性,美国则发展出了自愿性与合法性相结合,而以自愿性为基础的“双重准入检验”标准。
在英国,非法性对排除规则适用的影响更为有限。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及第78条的规定,对“是或可能是通过压迫被追诉者方式获得的口供”,“以及采取某些很可能影响口供可靠性的言语或举止而获得的口供”,450法庭必须排除;对于以其他不当方法获取的口供或其他非法证据,法官则须综合权衡,视采纳该证据对诉讼公正性可能造成的影响而定。
相比而言,德国“证据禁止”制度对非法性的定位最为明确。违反证据取得禁止而获取的证据不一定排除,而未违反证据取得禁止获取的证据也可能属于使用禁止的范围。换言之,非法的证据可能采用,而合法的证据可能排除。
特别是在口供方面,与英、美等国一样,德国排除规则适用中一个最为重要的评判尺度是,取供方法是否侵犯了“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或者“伤害被指控人的记忆力、理解力”。
反观我国,应当说,对“非法”的分层和区别对待是符合证据法理的,也契合法治国家的一般经验,但在三个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中作为言词证据排除基准的非法性不应仅局限于证据收集方法非法这一种情形,还应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比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时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取的口供,就理应排除。对于实物证据非法性的要求不应过高,完全“瑕疵证据”化的处理思路是不合理的。
黄浦刑事律师认为,明确将自愿性作为非法口供排除与否的核心尺度,替代较为苛刻的“剧烈痛苦标准”。不合法的口供不一定丧失自愿性,只要取供的非法方法没有影响到被追诉者供述时的意志自由,一般就可以视为其未达到与“刑讯逼供”相似的程度,原则上无须排除。在审查重复供述以及威胁、引诱、欺骗获取的口供的证据能力时尤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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