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受贿罪情节的司法解释有助于促进量刑合理化。1997年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定罪不考虑情节,而是以数额为依据,数额的确定十分具体,当时的考虑是严惩贪污贿赂罪,并尽量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统一的标准,防止同一数额在不同地方、不同案件中量刑过于不同。黄浦刑事律师就来告诉您一些有关的情况。
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由于自由刑最高为15年,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间隔时间有限,判处10万元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实践中难以扩大对达到一定数额的贪污贿赂行为的量刑差距,司法回旋余地不大,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聚众”行为与罪刑相容原则相抵触,从最终处罚效果来看,应当等同于原应当严惩的贪污贿赂犯罪和一般侵犯财产犯罪混淆。
刑法修正案(九)采用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与情节并重的思路,既考虑犯罪数额,又考虑犯罪情节,能够在个案中全面反映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尽量减少实践中贪污贿赂案件十几万、几十万与几百万、几千万量刑相差不大的现象,合理拉开相关犯罪的量刑档次,有利于惩治腐败犯罪,实现量刑均衡。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解释》打破了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唯数额论。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标准,但行为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下简称“特殊情节”),也明确规定了应当判处相应等级的刑罚。按照这个思路解读就很清楚了。
《解释》能够不断改变自己以往需要大量研究存在的贪污受贿罪量刑不合理的现象。有人可以认为该司法解释能力提高企业贪污贿赂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仅仅学习是为了实现节约司法社会资源,因为我们国家发展不可能打击中国所有的贪污贿赂罪,否则,司法管理成本压力过大。
但是,笔者分析认为,对于学生提高资金数额标准的论证,不应该从这个专业角度切入,由于网络司法信息资源开发有限,因刑罚成本高就放弃对贪污贿赂罪进行有效打击的说法,是法经济学的论点,是似是而非的说法,或者说是并无道理的主张。
按理说,国家都是基于其使命,对于其他任何有相当严重危害的贪污受贿等反规范市场行为方式都应该积极进行惩治,才能不将“苍蝇”养成“老虎”,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成本再高,国家也必须“硬着头皮上”,这时显然已经不能“算经济账”。
在刑事技术领域“亏本的买卖”也得做,这是一种刑罚和民法、经济法处理一些违法行为时的重大影响差异。进一步讲,贪腐犯罪目的不是教师一般地危害人类行为,而是方法危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心理行为,以司法环境资源、成本增加收益为切入点,论证对某些贪腐行为网开一面,难以自圆其说。
当然,笔者也赞同这次设计通过的司法解释适度提高定罪门槛和量刑数额标准,但这不是基于节约司法教育资源的考虑,而主要原因是原来的量刑标准结构不合理,尤其是10万以上判10年的规定,可能出现使得这些所有数额超过10万元的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从结局上看几乎完全没有显著差异,明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抵触,因此政府必须及时修改,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妥当地把握了数额和情节的关系。关于二者的关系,理论上有的人认为,既然《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罪的规定重视情节,那么在具有特殊情节的贪污受贿行为定性过程中,就根本不需要再考虑数额。
《解释》没有采纳这种观点,而是协调考虑了数额和情节之间的关系。《解释》基于此先规定了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没有特殊情节的通常起点数额为受贿3万元),但对于具有特殊情节的受贿行为的定性,《解释》强调“数额与情节并重”,即并非不要数额只考虑情节,而是规定了一定数额基础上的情节。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数额是贪污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外在表现。
在判断犯罪的法益侵害性时具有基础性作用;另一方面,对于情节无论规定得多么清楚也总有含混、模糊之处,在司法上对于完全脱离数额的情节能否准确量刑,对司法人员是一个严峻考验,实践中可能出现受贿数额极小而被重判的情形,司法恣意难以被控制。
因此,黄浦刑事律师发现,《解释》选择了一条折中道路:重视情节的作用并将情节具体化,但同时利用数额对情节判断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形成了情节为主、数额为辅的解释模式。这样一来,我国刑法对受贿罪(包括贪污罪)采用了“两套处罚标准”,规定了“三档罪刑规范”(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
上海市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讲受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