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管理处分的问题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可以明确的规定。行为人通过之前自己所犯错误被限定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并不主要包括这三种社会行为方式之外的其他渎职犯罪行为(例如私分国有银行资产、滥用职权等)。黄浦刑事律师就来告诉您一些有关的情况。
行为人没有受到的处分是党纪政纪处分,如果我们所受处罚为刑事责任处罚,则适用以及其他一些情节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之前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和所犯受贿罪之间的时间间隔并无相关规定。
是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问题。这是关于前科成为受贿罪的定罪或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特殊情节规定,其只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在其列;故意犯罪发生后并未被查处,行为人没有受到刑事追究的,也只是和受贿行为是否能够并罚的问题,不是这里的受贿情节。
对作为前科的故意犯罪,并无法益侵害特定性方面的要求,即不要求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以及其他职务犯罪,即便是前科与受贿人等职务便利无关,也是这里的受贿情节。有人认为,按照现行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就应该被开除公职,谈不上其还能够贪污、受贿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属于多此一举。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
在实务中,存在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有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后仍然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受过刑事追诉后再贪污受贿的情形是存在的;还有的公务员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并未被开除公职,因而还有机会贪污受贿。
《解释》中所明确的是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而不是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人虽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但其行为被定罪,行为人受过刑事追究,其之后再犯贪污受贿罪的,都应该依法严肃处理。因此,司法解释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前科事实规定为受贿犯罪情节。
赃款赃物用于违法活动的问题。这里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将受贿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走私、非法经营、贩毒、传销等违法行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利益的情形。
在实践中,要指控行为人“使用”受贿款物进行非法活动,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使用了财物,并且行为人对赃款赃物的使用违反了经济、行政法规或刑法的规定,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如果只是简单地转移、变卖、掩饰、隐瞒受贿所得而没有主动使用,即使是通过金融机构被他人洗钱,本身也是一种隐瞒赃款的行为,不属于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
拒不告知被盗钱物下落或拒不配合追回工作,致使追回工作无法进行的问题。那些拒绝透露赃款和货物下落或者拒绝不积极配合追回工作的人符合这里的情况要求; 尽管他们已经供认,但他没有透露赃款或货物的下落,也不打算配合追回赃物。
他说这些废话,司法机关尽管费尽心思也无法取得被盗的钱财,事实上,根据他们的供述,无法追回被盗的钱财,这也属于拒绝透露被盗的钱财下落或与追回工作合作,导致无法追回被盗的钱财。
黄浦刑事律师认为,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问题。一般认为,贿赂行为影响国家机关形象,降低其公信力,影响司法公正,导致人民群众不满,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专题媒体报道和关注,或者损害国家经济安全,就是这里的“恶劣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