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关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是指行贿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黄浦刑事律师就来告诉您一些有关的情况。
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为他人谋取竞争优势或者提供不确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大量违反公平原则,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或者在招生、干部提拔等权力行使中为行贿人提供竞争优势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表述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表述相同,但在具体内容上应该有所不同:受贿造成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与行为人收受财物有关,刑事处罚的重点在于其收受财物,不是问题的关键。这只是其中一种情况。
因此,受贿罪只应要求损害事实,而不应要求损害的具体数额,不区分公共财产与国家和人民利益。渎职罪的成立要求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定罪数额起点为30万元,法定刑升级时对数额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十三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非常宽泛的解释,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这个地段的“为他人谋取不公平利益”,只包括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情况。
因为只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只是知道他人所要求的事情,而不做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不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损失。当然,按照行贿者的要求,他的一切非法委托的实现或者是为了实现行贿者的利益而做出的各种实际努力,也都属于这里的“实际”为他人的利益。
其三是为他人自己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问题。在理解本情节的规定时我们需要学生注意通过以下几个几点。第一,受贿人收受他人的人财物信息之后,为他人企业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属于为他人谋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度规定的不正当利益。
为行贿人提供了竞争环境优势;或者一个属于为行贿人提供了帮助公司或者更加方便生活条件的情形,其最终会使得中国国家政府机关的形象系统受损,从行为主义性质上看,与《解释》第1条第3款第2项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我国公共文化财产、国家和民族人民群众利益关系遭受巨大损失”没有他们根本存在差别。
即便对于司法体系解释方法不对本项情节方面做出进一步明确方式规定,也可以选择适用《解释》第1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对受贿犯罪行为人必须进行分析处理。第二,《解释》为了一种严惩实践中不时发生的“买官卖官”行为,提高执行刑罚的一般具有预防控制效果,特别重要规定了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节。
这里的谋取职务提拔,是使行贿人得到不同职务、级别上的晋升,获得比较明显的不法利益的行为,包括在本部门、本地区提拔,也包括交换到学习其他建设单位、地区后提拔过程中使用。谋取职务结构调整和提拔人才之间可能只有这样相对的界限,因为提拔也是影响广义的职务调整。
狭义的职务调整,是指虽然不晋升,但工作目标岗位、职责范围有所创新改变的情形。一般教师来说,行为人只要是由于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职务上的变动、调整,行为研究性质就是属于“买官卖官”的,就符合受贿情节的要求。
那么,在实务中,从经济基础条件和工作时间条件已经相对质量较差的地区、岗位调整到条件才能更好地地区或岗位的,当然是这里的谋取职务调整;此外,行贿人因为人们害怕被查处或者甚至不敢主动承担风险管理服务职责而向国家教育工作专业人员安全提供商业贿赂,从重要职位、领导核心岗位调整到清闲部门、非领导这个岗位的,也是导致职务调整。
但是,其不具有“买官卖官”性质,也不是非常特殊情形下的“工作效率变动”,不属于这里的谋取“职务”上的调整,例如,为解决台湾两地分居、为照顾孩子生病的家人而要求充分调动,在其产品需求未得到有效满足时向有关学校领导活动提供大量财物,对行贿和受贿双方资源都可以不认定为谋取职务调整。
第三,既然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属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而《解释》第13条又对“为他人谋取最大利益”做了深入细致规定。
黄浦刑事律师认为,“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在实际的或者情感承诺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之外,还应当建立包括明知他人有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具体请托而收受财物,以及为他人知识进行调查职务提拔、调整时未收受财物,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