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性只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式上的判断标准,其实质标准应当包括非法性对言词证据自愿性的影响,非法性对证据可靠性的影响,非法情形对相关主体权利侵害的程度及非法性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黄浦刑事律师就来告诉您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因此,在适用排除规则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司法者综合判断、利益权衡。非法但具有自愿性的口供,或者非法但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仍可能排除,不能因为非法证据自愿和真实就不愿排除。当然,非法性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前提,“合法而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非基于排除规则。
其次,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理性预期:即使能够实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难以解决我国的刑讯逼供和错案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遏制检察机关经常以违反宪法和保障人权的手段收集证据的乱象”。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Weeks案中所解释的那样,只有宣布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可采纳,才能彻底消除执法人员非法获取证据的根本诱因,从而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然而,在我国,口供不仅在最终案件中具有自身的证明功能,还承载着多重功能。
是获取其他证据的途径,甚至是破案相关案件的重要线索。收集线索→安排嫌疑人→获取口供→根据口供收集其他证据,可以说侦查机关已经习惯了这种“从口供到证据”的侦查模式。如陕西许案。
根据丹凤县人民检察院的认定,在犯罪嫌疑人许作出犯罪供述后,丹凤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于3月1日至3月8日对许进行了长时间不间断地疲劳审讯,少数干警在审讯过程中还对许实施了肢体侵犯,导致许极度疲劳,心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公安机关之所以继续刑讯逼供,主要是因为极度强调口供中 "获取证据线索"的作用。然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对重复供述的使用缺乏必要的限制,而且未能将非法供述的派生证据纳入排除范围。
更有甚者,研究表明,实施酷刑的动机非常复杂,绝不仅限于“刑讯逼供”。因此,很明显,单纯排除非法口供并不能根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诱因,也不能有效起到侦查违法行为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我国当前的冤假错案虽然与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密切相关,但从本质上讲,是由观念、制度、体制、环境等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的。
有罪推定、"疑罪从无"的错误观念、以"犯罪控制"为基础的刑事政策、公安司法机关评价指标中唯实体的价值取向、异化的刑事司法制度、以"如实回答义务"为核心的强制口供录取机制、"联席会议"和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等。使公安司法机关在有罪证据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不愿、不敢、无法坚持依法。因此,孤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错案的威慑作用非常有限。
最后,认清“亚法治教学秩序”下非法提供证据排除难的症结与出路。“法治经济秩序的建构主义不是通过制定了法律管理制度便高枕无忧,更重要的是形成与法律法规制度发展相一致的法意识教育形态。”
而法律知识只有我们实现与法意识以及形态的协调企业一致与良性交流互动,才能充分发挥出学生应有的作用。同我国一个整体上法治国家秩序的建构进路相一致,我国的非法使用证据排除标准规则也并非在社会生活条件比较成熟时“水到渠成”自发活动产生的,而是作为主要就是借助于外力催生。
然而对于当前,人们思想尚未建立起“公民参与意识”,更没有形成对相关法律、程序的普遍认为信仰,“以非法的手段无法实现中国法治、以犯罪的手段不断打击网络犯罪还大有市场,民众对有罪者被绳之以法的诉求盖过对正当应用程序的诉求”。
黄浦刑事律师认为,舶来的“非法证据排除一些规则”同传统的道德、文化、习俗水平之间凿枘不人,难以及时得到系统包括人民公安司法工作人员技术在内的社会组织成员的内心情感认同,从而影响导致了实施上“南橘北积”的失序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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