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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公园律师谈动作故意可作为新的犯罪故意形式

时间:2021-12-11 13:30 点击: 关键词:虹口区鲁迅公园律师,故意犯罪形态,上海虹口律师

  近年来出现的“微型犯罪”现象,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带来了困惑,也为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的划分提供了契机。在传统的犯罪意图概念中,行为人对法定损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其本质上的基础,其本质是基于结果本位,难以解释危险犯行为人对“危险”的心理态度。行动目的,即关注行为开始时或行为本身的“行动”或实施行为本身,其本质上基于“行为本位”,仅关注行为本身或行为指向对象的认识,不考察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或指向对象的认知。

  

  虹口律师提示我国刑法教材根据《刑法》一般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发生危害社会,并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因此构成犯罪,属故意犯罪",反对推出犯罪意图的内涵为:行为人知道其行为将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期望或任由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据此,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一定义具有刑法总则的立法依据,即是对犯罪意图的法意解释。然而,在实践中,犯罪目的和罪的分类原则似乎不能与学界对某些罪行的主观意图进行解释相一致,刑法典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微型犯罪”等多项罪名,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带来困惑。同时,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的划分也具有契机。为了便于论证,本论文主要采用了微罪作为样本。
 

鲁迅公园律师谈动作故意可作为新的犯罪故意形式
 

  区别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的理论基础。

  行为故意,也可称为行为故意,是指行为人主动实施犯罪的犯罪心理,这种心理状态所表现出来的状态就是作为,分为两类:知道行为客体的本质仍然是主动实施的,知道其本质仍然是主动实施,这种指向性不是具体的有形的危害结果,而是抽象的危害结果。所以,其心理状态是否能明确界定为“希望”或“放任”这类危害后果,存在困难,进一步思考,有没有必要对此情况分析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大有疑问。因此,要确立行为故意,也就是要建立一个新的犯罪故意形式。对于行为故意的情形,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所涉及的前置法有所了解,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违法性的认识。例如,危险驾驶者能够识别自己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走私者,一般都知道自己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的规定),等等,总之,其违法性的认识可以从生活常识中推定。

 

  目的目的,是指在行为人实施刑事不法行为时,根据具体规定的具体规定,一种具体的有形的危害结果,它表现出的行为形态,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相当于“希望”的意愿的行为样态,表征是“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样态对应于“放任”的意志;这就是听任这一有害结果的发生。所以,通说中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属结果故意。对结果故意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认定比较复杂。对自然犯而言,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与违法性认识相同,但对某些行政犯而言,则行为人未必能判断自己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使其违法如非法占用农地罪的行为人,对于违法认识的判断问题,需要运用法律认识错误原则来解决,认为“误将不法为合法”。结论故意,不能涵盖行为故意,因而必须确立行为故意概念。区别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的事实基础。

 

  在刑法上,尤其是在微罪立法中,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的区别具有事实依据。危险驾驶、妨害安全驾驶、危险作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等犯罪,依照刑法学界有关法定最高刑期不超过一年即属微罪的通行标准,使用假身份证件罪,高空抛物罪属于微罪。法律上的特征是:

 

  首先,都是行政犯。行政犯,是我国为更好地维护公共秩序而非本人法益而设立的违法犯罪类型。由于与这种违法罪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并不局限于行政法,许多专家学者称之为法律规定犯。如高空坠物,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严格禁止的要求存在于民法中。
 

  其次,大部分可以被描述为危险犯,而犯罪叙述回避了犯罪方式。例如,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可根据刑法第133条中的一项规定归纳为:在道路上行驶,追求竞驶,因疏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犯-危险犯);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犯-危险犯);在校巴工作过程中或运送游客;对超过额定载客人数严重的,或者更严重地超出规定速度行驶(情节犯--危险犯);违反危化品管理规定运输危化品,对信息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犯罪)。此外,还规定了刑法第133条之二关于违反安全文明驾驶罪的规定,《刑法典》第134条中关于危险作业罪的规定,《刑法典》第280条之一涉及使用伪造身份证证件,关于偷窃身份证罪罪行的规定,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关于替代考题罪罪行的规定,《刑法》第291条之二关于坠物罪的规定。这类罪过,尽管都采用了叙述罪行,但在实际中,真实正正所叙述的仅仅是其客观要素,而法律规定所维护的法益,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确立其主体,也没有在主观上确立。
 

  三是保障法律的利害关系到集体利益。所以,危险驾驶罪、违反安全文明驾驶、危险操作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规定,运用伪造身份证罪、盗取证罪、替代性考题罪、高空坠物罪属于违反社会治理纪律的犯罪,这就说明保障犯罪行为的利害关系到集体利益。
 

  四是均非结果犯,法定刑配置偏低。结论犯过双向含意,在违法犯罪的归类上,即以特殊伤害结果的出现作为盗窃罪起因的违法犯罪种类;在违法犯罪的终止形态上,则是指以特殊伤害结果作为标志作为既遂的标志出现。违法者一类实际意义上的结果犯,既有故意也有过错。从立法技术上看,轻刑事处分通常以过失犯罪和无特定后果的过失犯罪构成。无特定损害结果的过失犯罪情形比较复杂,包括危险犯、行为人、情节犯。然而,然而,危险犯、行为犯、情节犯都可以作为大罪的表述形式,因此,针对法律逃避犯罪这类微型犯罪而言,很难简单地从法定刑的配置状态反方向推理其犯罪方式。
 

  五、微罪中的“明知”,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对个人行为目标的认知,二是对个人行为特征的认知。前一种类型如:侵犯人身安全文明驾驶罪,已知是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机及其安全驾驶控制装置;运用伪造身份证证件罪,偷窃身份证罪的侵权者,明知道自己所采用的是被窃取或被盗取的可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有效文件。后一种是明知故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在危险驾驶罪中,追求竞驶的侵权者,酒驾者,学校巴客车运载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工作人员,不大可能缺乏对自己实施的个人行为“交通违规”缺乏认识;同样,代考罪的侵权者也不大可能不具备“明知道代考是一种个人欺诈行为”的知识。比较特别的是危险作业罪,侵权行为中既明知故犯又知其自知,破坏的是对其直接关联安全生产的监管、报警、保安保护、救生设备、设备,或明知伪造、谎报、消毁的是立即关联安全生产的有关数据信息,信息内容,又明知道她做的是具有相对较高风险的制造工作,或明知道有很大的安全风险必须整顿。由于此类员工一般都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才能上岗,因此可评定其“生产制造违反相关安全工作要求”的个人行为属于“知法犯法”。
 

  在实践中,除微罪之外,还有某些犯罪的罪行,仅规定侵权者明知道个人行为目标的特征或明知所其特征即可涉嫌犯罪意图,如毒品、走私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重婚、破坏军婚罪等。这一违反本意的方式,必须通过体态故意才能得到稳妥表达。
 

  单一性使用结果故意基础理论所产生的问题是:从“明知个人行为的目的”或“明知道个人行为的特性”是否能够立即推断或评估侵权者对相应罪行所维持的法益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期望或者纵容的心理状态?一般观点认为微罪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完全属于故意,这种思想观点虽可改为小罪的处分范畴,在寻求积极防范现实主义和刑法谦抑性之间的适当均衡,笔者认为,只有将姿态作为一种新的故意方式而确立,成果才能被建立。理由为:传统式犯罪目的界定,其所关注的焦点是侵权者对法律规定造成伤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实质上致力于“结果保守主义”,无法表达危险犯中侵权人对“风险”的心理状态。体位有意、关注聚焦在个体行为之时的“姿态”换言之,即实施行为本身,其实质是致力于“个人行为保守主义”,只关注侵权者对于个人行为本身特征或个人行为倾向的认识。并没有调查行为者对于“风险结果”的心理状态。例如,根据《刑法》第101条和《刑法》第133条第3款的规定,就可以知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竞合犯,无论按想象竞合犯的基本原理还是吸收犯基本原则处理,最后都只认定为交通肇事,这也是无异议的结果。其中,交通肇事是一种很典型的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过失犯罪,那么,侵权者“期望”还是“纵容”风险产生,最终成绩为导致较为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难道不应当将交通肇事者视为过失犯罪?而且根据蓄意体态理论表达,就可防止侵权人明知酒醉驾车、超速行驶超重行车或明知故犯而造成这种自相矛盾的后果,只要侵权人明知故犯,或明知故犯,并予以赔偿。比方说,就毒品而言,只要直接证据就能证明侵权者“明知道是冰毒”而实施生产制造、销售,个人偷运或运输行为,可定为故意实施生产、销售、走私、运输冰毒罪,只要直接证据就能证实侵权者“明知道吸毒人员”并实施了为其提供自我管理的方法,操纵场所供其使用毒品,即可评定故意容留他人吸毒,不必证实侵权者“期望”或“纵容”哪种伤害结果。

 

  上海虹口鲁迅公园律师提出根据结果蓄意原则,有些侵权者不实施危险驾驶个人行为时,抱有“能够安全抵达到达站的心存侥幸”,这种心境归根结底是由于自以为是的过错,当然,不能排除某些侵权者对造成公共安全法益的危险抱有纵容心理,当然,清除由于麻痹大意而进行危险驾驶的可能性更大。对于主观偏执的人来说,超重、超速、运输危险品、追求竞驶,无疑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意违反,但这类故意,实质上属于纯粹的故意,属于纯粹故意。类似地,防妨碍安全文明驾驶罪、危险作业罪侵权者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认识,对本应预见和未预见的极有可能进行清理,仅存在现场融合状态,辨别侵权者确实早就在实际中预见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不良影响并且“期望”或“纵容”其产生时,如果不认为有结果的故意,就只能认为它是行为故意。
 

  由此可见,根据单一结果故意基本原则,必然得出部分微罪既可由犯罪目的构成,又可由违法犯罪和过失构成的结果,然而,这种结果却是不适当的,关键原因在于:首先,存在着违背刑法基础理论的共识。只有由一种犯罪构成的违法犯罪,是东西方刑法基本理论通说,尽管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存在混淆视听的充分必要条件,但没有达成共识。假使仅仅微罪中会有数起犯罪存在混杂和犯罪,不仅造成刑法基本理论上的一致意见,而且容易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其次,很容易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对法律、法规的统一可用、简单易行的评价标准,是法官实践活动的本质要求。单独目的目的理论,很容易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假设微罪中只要是体态故意的状态均可表示为犯罪故意,终止了人们对于法律法规所维护的法益所持心态的深入剖析,可以避免因结果而产生的基本理论疑惑,促进了可用于司法机关的规范的统一,而且,侦查取证只能在直接证据证明侵权者实施了不法行为时,主观明了解一个人的行为目标的特征或清楚地了解一个人的行为特征的程度,不必再探讨侵权者对抽象伤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状态,从而使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承担方便快捷。因此,不仅丰富了对犯罪意图的理解,而且使之达到了司法适用的必要条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上海虹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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