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能体现国家对刑事证据的认识和要求,也能体现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的文明程度。因此,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成为“原则采纳、例外排除”的“非排除规则”,显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立法上的敷衍表象,而应从立法背景及其逻辑支撑上进行深层解读。宝山刑事律师来回答一下有关的问题。
我国早在1988年就加入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而该公约第15条要求排除通过酷刑而取得的证据。但遗憾的是,一直以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没有引起立法者应有的重视。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仅在第43条对严禁非法取供作了一种倡导性的规定。
“两高”虽然在各自的司法解释中笼统地表明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立场,但由于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基本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而2000年以后,“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河南赵作海案”等死刑错案频繁见诸报端。
这些案件的形成,尽管有诸多原因,但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刑讯逼供,且刑讯逼取的供述又成为了错误追诉和判决的主要根据。以上重大冤假错案破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在此背景下,中央政法委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出了强化非法证据排除,遏制刑讯逼供的要求。2010年5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为基础,用五个条文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2013年11月,《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随后,《高法意见》也将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视为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不难看出,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动因并非以更为人道方式对待被追诉者的“法律道德责任”,427也不是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或者司法机关的“正洁”,而是对重大冤假错案的难以接受,或者说为了避免实体错误。
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说法就是,非法取证的恶劣情形“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破坏司法公正,极易酿成冤假错案”。56事实上,即便对冤假错案中刑讯的关注,其实也并不是因为重视程序或者刑讯手段本身,只是不愿意接受刑讯的恶果。
这种功利主义的逻辑决定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彻底性。无疑,非法证据排除只是防范错案、遏制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一个环节,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脱离实际的期待反而更容易导致规则的虚化。
为什么该原则成为例外:立法机构对刑事司法现实基础的关切?毋庸置疑,设置一定的例外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性化、精细化的标识,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对非法证据采取绝对排除主义。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严格,任何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正当搜查扣押”、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权”、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等而获得的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派生的“毒树之果”,原则上均不具有可采性。
但是,美国法院考虑到排除证据的成本是否会超过对警察违法的震慑作用,也对排除非法证据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如“公共安全”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及“‘毒树之果’最终必然发现”的例外等,从而使规则的适用“严格局限于可以最有效实现其救济目的的那些情形”。
英国、德国等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都体现了以排除为原则,绝对排除(自动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方式。
宝山刑事律师了解到,然而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出现了原则与例外的倒置,表现为:一方面,绝对排除规则不绝对,即使是采取刑讯方法逼取的供述,在“刑讯”的确认上,也需要司法者衡量是否达到了“剧烈痛苦”的程度;另一方面,裁量排除关卡重重,在制度上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者加诸了更多任务、责任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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