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发放或者伙同、帮助他人从上级部门、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套取各种补偿款、专项资金等案件。从行为类型来看,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违规将补偿款发放给他人;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不符合补偿条件而作为中间环节签署、上报虚假证明文件,使他人骗取补偿款,但自己并不参与分赃;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与他人通谋,通过虚假手段非法获得部分骗取的补偿款。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通过职务行为套取补偿款的案件,不可能机械地统一认定为某一个犯罪(如贪污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事实与性质相同的案件可以认定为不同的犯罪。然而,各地司法机关当下对事实与性质相同案件的定罪却形形色色,量刑也差异很大。例如:(1)对于没有处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伙同、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贪污罪,有的法院认定为诈骗罪。这显然是因为对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素存在不同理解。(2)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骗取补偿款但没有分赃的案件,有的法院认定为贪污罪(或诈骗罪),有的法院仅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这大抵是因为对贪污罪、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不同解释。(3)对于普通公民与具有处分权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通谋套取补偿款的案件,有的法院对普通公民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认定则五花八门(如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这主要是因为对诈骗罪的构造存在不当理解。(4)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骗取补偿款提供帮助,原本触犯数罪(如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与诈骗罪)或者属于想象竞合(如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诈骗罪)的,有的法院仅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没有同时认定为贪污罪或诈骗罪。这明显是因为没有正确区分罪数,未能正确理解想象竞合原理。下文围绕通过职务行为骗取补偿款的案件就上述几个问题发表浅见。
一、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显然,贪污罪与诈骗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别关系。亦即,骗取型的贪污罪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前提下,该行为是否另触犯贪污罪,主要取决于行为对象是不是公共财物,以及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由于公共财物的判断比较容易,所以,问题的关键便是如何理解和认定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在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从字面含义来看,主管、管理、经手等概念的外延极为宽泛,如果仅按字面含义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必然导致贪污罪的范围扩大,盗窃罪、诈骗罪的范围缩小。在司法解释就贪污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额明显高于盗窃罪、诈骗罪的当下,扩大贪污罪范围和缩小盗窃罪、诈骗罪范围的做法,必然损害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所以,应当适当限制贪污罪的适用范围,其中一个重要路径就是妥当理解和适用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