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彭的证言,证实马连军在洪的儿子结婚后,让其立即赶到婚礼现场,并由马送给其红包二三千元,让其送给王。他说“这个意思代表的是单位”被王拒绝了,后来又说他有点私人恩怨,就硬塞给了王。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储运公司欠该单位水泥700多万元,公司董事长王奎亭指使王贵范索要其2001年付款的承诺。后来听说收了一批钱就找到了王的标。王答应争取500万,后来说我只能给300万。这笔钱是为王具体落实的。
目击者刘清华的证词证实,王远宏在儿子婚礼上从牡丹江水泥集团马连军等人那里得到的两万元钱,全部用于生活费用。书证一份,用以证明马连军于2001年1月6日从单位出纳李肃处提取现金2万元。扣押的人财物管理清单,证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检察院进行扣押或者被告人王元洪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被告人王元红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其子结婚之际,收受马连军、彭礼金2万元,属于正常交往中的礼节性往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但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主要原因是: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被告人王元红既不是国有企业的公务员,也不是国有企业委派履行非国有企业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职能的人。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必须利用现有的职务或者职权为委托人谋取各种利益。但由董事长决定由储运公司支付企业欠款,被告作为只负责生产经营的总经理,向董事长反映企业的盈亏和债务的正常履行不足以影响欠款的偿还。他不承诺或者不进行逐利行为,也就是300万元欠款的支付,与他的职务无关。
受贿犯罪须行为人对他人进行交付的财物是贿赂和对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彭跃贵、马连君等人给被告人2万元贺礼时仅称是自己个人信息意思而无其他国家诸如事后牟利的约定表示,被告人已经无法也无须对是否公款明知。
而接受学习他人财物管理是否合理利用不同职务上的便利同时又是受贿与接受馈赠的重要作用区别,考察学生双方平素交往及马、彭等人的经济业务收入发展状况,2万元对其来讲并未得到明显超出中国社会工作习惯和礼仪教育范围,是个人思想感情上的礼尚往来,不具有特色社会环境危害性。故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无受贿故意,接受2万元贺礼属正常人际交往中的礼尚往来。
大庆市人民法院根据龙凤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中华民国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无罪。
在本案中,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与一审法院在被告人王元洪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性质问题上存在分歧。纵观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元红清白无辜是正确的。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远宏是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经理。
处理这一案件的另一个重大问题是对等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公司和企业的雇员)通过子女婚姻接受亲友个人礼物的贿赂(贿赂商业人员)犯罪的区别。贿赂与受贿往往表面上非常相似,理论上两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侵犯职务完整性,通过权力谋取私利的犯罪,后者是与职务无关的公民之间的正常交往。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是否收受财物的判断不好,往往难以认定和处理,容易混淆二者的界限。一些受贿者经常以子女的结婚礼物作为借口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这时,必须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
看两者相互之间通过平时的感情、交往能力是否存在密切,是否可以经常有互相送礼的行为。如双方平时素无往来,这种情况突然发生的馈赠往往是打着合法“馈赠”旗号的受贿犯罪行为。如果一个双方发展之间关系有着较深的友情,甚至一些平时学生之间有你来我往互相馈赠,就不能排除属于中国合法馈赠的可能性。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发现,看看收到的财产数量是否明显不正常。一般来说,开箱即用的“礼物”具有很大程度的贿赂潜力。例如,给一个小孩子的婚礼送一份小礼物是有道理的,但是每个人送的礼物都是200元,而有人送的礼物却是几千元,而且在交流中送的不深,受贿、受贿的嫌疑很大。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有人“慷慨”,但如果是礼物,这种“慷慨”至少与给予者的收入水平相符。如果一个人的财务状况不是很好,那么很难解释为什么如此巨额的付款是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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