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抢劫罪表现为直接故意。被告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压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有意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夺取被害人的财物。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著名刑事律师一起看看吧。
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是“抢”还是“偷”并不明确,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为被告人并没有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拿走财物。这样就要根据客观情况,参考被害人心理来确定。被害人知道的就认定为“抢劫”,被害人不知道的就认定为“盗窃”。这一认定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有利于被告。被告人李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抢劫的故意。
本案还需要进行考虑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的背包问题行为方式是否应该属于自己抢劫犯罪行为,如果企业属于中国则从包中拿走1 10元钱也属于他们抢劫行为。但从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其拿走包时即具有抢劫的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伙同郭某某将被害人拉下出租车,同时工作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背包拿下由被告人李某拿着,对于社会这一教学行为主义性质的认定标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被告人当时人们可能发展存在以下两种不同心理,其一是需要通过使用背包系统控制要求被害人,迫使其顺从被告人到达强奸地,这是一种为了强奸的目的而实施的。
其二主要是为了学习得到包及背包内的财物,这是国家为了抢劫的目的而实施的。由于被告人李某与郭某某的首要任务目的是强奸,所以选择第一种教育目的是可以直接认定的。能否认定第二个重要目的,则要分析结合本案的具体了解案情认定。
第一,被告人李某与郭某某因为没有抢劫的预谋,认定其拿包即是教师为了抢劫没有理论依据;
第二,被告人之间通过拿包胁迫被害人合乎情理,被害人影响也是这样如此才能理解的;
第三,被告人在拿包的过程中翻出了提高人民币,临时起意,产生一些非法占有的意思,而且在事实上,被告人并没有将包内的手机等物以及背包占有,而是返还了被害人。
由此数据可见,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在拿走背包时即具有抢劫的故意,也不能将此信息行为认定为抢劫行为的开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其财产具有盗窃性质。 但是,盗窃数额不能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数额巨大的盗窃标准,不应构成犯罪。
刑事律师对构成要件缺乏的辩护,是需要对构成要件有准确把握的,然后进行深入分析。与本案一样,明显的暴力行为和非法占有财产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它们与手段和目的无关。此外,这种辩护也离不开对证据的掌握。因为缺乏要素,是一个比较的过程,需要通过证据分析来确定要素,然后才能确定缺乏要素。
通过上面上海著名刑事律师的讲解,相信您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平时我们遇到相关的刑事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咨询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我们能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做出让您满意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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