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被错误认定而提出的一些证明力明显较弱的证据。就是主要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还需要补充其他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刑事会见律师一起看看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任何案件,都应当注重证据和调查研究,对口供不可轻信。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予以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予以处罚。这一规定被认为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补强的规则。不能只靠口供来定案。
这一方面是因为自白的假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是针对自白的不确定性。如果只靠口供定案,没有其他证据,被告人无论什么时候翻供,都会处于一种没有定罪依据的被动状态。
根据这一规则,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打破对口供的片面迷信。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唯一依据,必须用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加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法律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是无法被认定有罪的,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被告人供述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提取了具有高度隐蔽性的物证、书证,并与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了串供、翻供、串供的可能,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相互印证,排除了诱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两种情况下的口供补强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需要进一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在以往司法解释和司法刑事诉讼法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口供补强规则。
1.依靠被告人供述定罪问题。《死刑案件相关证据审查制度规定》第三十四条主要研究针对企业办理死刑案件中的口供补强问题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实际上,这一社会规则我们应当适用于一般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国家刑事犯罪案件,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吸收了上述法律规定并予以及时调整。具体而
(1)关于强化报表范围。 这实际上是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的“被告人自白”的具体含义的问题。 从逻辑上看,只有当被告人依靠供词而被认定有罪时,才有必要强化供词。 否则,如果被告人的供词只是对犯罪事实的非必要部分的承认,则除非找到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但这类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实际上能够独立地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这很难是对自白的强化,在实践中,被告人无疑是有罪的。 不属于口供强化规则的适用范围。 因此,确证供词是指被告人承认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词。 此外,被告人供述本身要求排除共谋、敲诈勒索和诱导的可能性,否则供述本身就是非法证据,没有补充证据的价值。
(2)关于佐证的范围。当被告人承认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时,原则上除口供以外的任何证据都可以作为物证、书证或者其他物证来加强口供,也可以是其他口头证据,如证人证言,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鉴于本文的研究,这里用来佐证口供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但是,我们需要注意补强证据审查的合法性,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
(3)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度。如前所述,补强证据没有具体的范围限制,但补强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被告人有罪,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强证据应当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强证据应当与口供一致,可以保证有罪口供的真实性。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可取,因为从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来看,没有必要为了保证定案所依据的口供的真实性而要求补强证据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应该达到保证口供真实性的程度。就该条规定的情形而言,只有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排除口供虚假性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具体来说,被告人自己供认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有其他证据相互证明。事实上,证明犯罪行为发生的其他证据强化了口供,但由于补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不能排除虚假口供的可能,且未达到口供补强规则所要求的程度,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但如果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提取出隐蔽性较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犯罪事实,排除了串供、翻供、诱供的可能,如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辨认在偏僻地区地下挖出被害人尸体,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可以确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建立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
2.被告人供述相互补强问题。在司法社会实践中,对于我们使用口供以外的其他相关证据补强被告人供述的问题,前文研究已经成为解决。
但是,在部分企业案件中,由于通过各种主要原因,没有任何其他电子证据,而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因此,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否相互补强,直接影响到学生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
由于我国毒品犯罪活动案件中,往往都是由于中国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可能存在,导致信息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生活困难,迫切需求需要得到解决方法这一重要问题。
因此,最高国家人民选择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第一部分地区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刑事案件管理工作人员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专门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不同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能够完全无法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学习作为定案的证据。
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开始执行要特别慎重。”根据教学这一政策规定,在毒品犯罪处理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不仅可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补强,如果教师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的,也可以同时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一案件中被告人陈述可以相互补充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毒品犯罪案件,而且在整个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亟待扩大。 在起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过程中,规定: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供词与其他被告人供词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排除引诱、胁迫、串通供词的可能性,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未对上述规定提出不同意见。 然而,也有人认为,该条“没有很好的针对性”,如果加以规定,可能会进一步加强“供词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主张删除该条。鉴于对本文的不同理解,通过研究认为,通过参考《南宁会议纪要》,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司法实践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规范。
应当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即使认为同一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补充,无论是否有可能判定被告有罪,也有必要适用上述口供佐证规则和一般证据规定。由于同案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关系,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利益冲突问题。
综上所述,上海刑事会见律师讲解的内容较为细致,相信您已经对此有了一定了解。刑法是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最后防线,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来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我们会以高水平的服务来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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