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将多次索贿等八种情形界定为影响受贿罪定罪或者法定刑加重的情节,妥善处理了数额与情节的关系,有助于减少以往出现的量刑不合理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相关司法解释也存在违背反对犯罪人原则等不足。徐汇刑事律师提醒您一些有关的情况。
准确适用情节的相关规定,减少实践中的争议,需要回到正确理解《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定位和贿赂犯罪的规范目的的原点。该司法解释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情节的规定,给受贿罪与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犯罪的关系带来了一些复杂的问题。
罪数关系的认定不得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特别是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不能同时作为定罪量刑情节,在认定受贿罪或者处理罪数关系时可以重复评价。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充分评价了反腐败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针对贪污贿赂犯罪认定中的司法难题,结合当前职务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行贿受贿等犯罪的定罪量刑做出了明确回应,从而有助于。
但《解释》中的许多规定仍比较粗略,在理解和适用上值得认真研究,急需理论上的重新阐释。在本文中,笔者主要结合《解释》的相关规定,探讨了受贿罪的情节规定及其适用。
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可能产生影响受贿罪定罪或量刑的特殊重要情节内容包括八种情形: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自己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致使社会公共管理财产、国家和中国人民群众利益关系遭受巨大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5)曾因故意实施犯罪没有受过刑事责任追究的;
(6)赃款赃物用于通过非法经营活动的;
(7)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问题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学生无法追缴的;
(8)造成环境恶劣发展影响研究或者使用其他国家严重不良后果的。
其中,前三种是受贿罪所独有的特殊情节,后五种是贪污、受贿罪共有的特殊情节。上述分析关于受贿罪情节的规定可以综合能力考虑了索贿行为的次数、受贿行为使公共安全利益、国家和地区人民生活利益方面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犯罪事件发生的特殊教育领域、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因素。
司法解释还规定,受贿罪的一般定罪金额为三万元。虽然受贿金额没有达到“较大”(3万元以上)的门槛,但如果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只要存在上述特殊情形之一,受贿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其他情节严重”。
这与对受贿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法定刑相同,对受贿数额超过150万元,300万元以下的,在上述情形之一下,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与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的量刑标准相同。因此,与我国1997年刑法有关规定相比,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情节明显增加。
要准确进行适用《解释》第1条第3款关于受贿罪情节的规定,有很多社会问题也是值得我们仔细分析讨论。
其一是多次索贿的问题。这是指3次以上主动向他人勒索、索要财物的情形。对于多次索贿的理解,必须考虑很多复杂情形。多次索贿是只强调次数,还是同时要求每次索贿都要达到一定数额(例如,是否要求达到1万元以上)?
徐汇刑事律师认为,多次索贿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重,行为自身严重违反规范,值得在定罪量刑时特别予以考虑,因此,多次索贿以次数为基本考察标准,一般而言没有数额限制,更不要求每次都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这和多次盗窃、多次抢劫原则上没有数额限制的认定方法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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