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贿罪的成立发展条件是,在职时存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但无需设计存在一种事后收受贿赂的约定。正因为此,日本刑法基本理论分析认为,公务员在职会计期间公司要求、约定贿赂的,成立以来普通受贿罪,退职之后再收受贿赂的,则为该罪所吸收。徐汇刑事律师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之所以不要求教师事前约定贿赂,是因为当时日本刑法保护规定受贿罪的实行教育行为为要求、约定、收受贿赂三种教学行为因素之一,若在职时存在事后收受贿赂的约定,可直接构成受贿罪,而无需设立事后受贿罪。
质言之,对于实现事前仅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而未约定事后收受贿赂的,如果不是刑法体系缺乏事后受贿罪的明文规定,则只能宣告无罪。
笔者认为卸任后收受财物仍属受贿罪,在解释上仍有相当大的障碍。因为事后没有约定收受财物,而且在收受财物的时候,行为人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一方面,由于实施职务行为时没有约定收受财物,其职务行为不受贿赂的影响。
总之,立法者之所以在贪污罪的行为管理方式中规定,除狭义的侵吞之外还包括“窃取”及“骗取”,旨在通过突出和加强对社会公共财物的特殊环境保护。如果将职务侵占罪的客观经济行为发展方式也刻舟求剑、生搬硬套地解释为主要包括了窃取与骗取,反而更加不利于对非公共财物的保护,而且有违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司法工作实践中我们基本上可以按照通说的立场问题进行有效裁决,而且他们无视“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这一重要因素。
另一方面,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存在将来实施职务行为时期待收受不当报酬的问题,即不存在将职务行为置于贿赂影响之下,损害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危险。因此,由于缺乏职务关联性,这种情况在现行刑法框架下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所谓情感投资,是指在实践中,行贿者为了取得官员的信任,往往先与官员建立长期的友好关系,然后才开口办事,利用节日期间在官员家中安排婚丧喜庆,多次少量赠送官方财产。在事件发生之前,他可能并没有真正要求官员处理这件事,或者官员是否真正从中受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证明。
此时能否追究贿赂的情感投资行为的刑事责任,已成为一个特殊的问题。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存在单纯受贿罪,不要求受托人取得利益,因此对这种情感投资贿赂不存在法律障碍。而在我国,刑法对于受贿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虽然理论和司法解释试图尽量减少这一要素,但考虑到受贿罪的确立仅仅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知道他人有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接受财产,以此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然而,这种情感投资型的贿赂,往往连“请照顾好自己的未来”等几个字都没有(因为“一切如果我能告诉你”) ,所以很难立即确立贿赂罪。
有学者研究指出,“实务中,即使‘馈赠’者当时中国没有问题提出自己谋利益的请托,但如果我们能够推定是为了收买国家管理工作相关人员利用职务行为的,即所谓‘感情投资’,仍然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同时,从完善我国立法的角度,将国家发展工作服务人员获得与职权有关的“灰色收入”行为彻底的加以犯罪化是非常缺乏必要的。
徐汇刑事律师个人认为,从解释论而言,对于收受所谓感情投资的国家安全工作技术人员,社会科学大众有理由相信,该国家建设工作专业人员为了将来实施职务行为有被置于贿赂的影响因素之下、从而造成损害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危险,有违社会人民大众对国家政府工作岗位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因而,收受所谓感情投资的财物的行为,仍不乏职务关联性,能够有效而且教师应该学习作为受贿罪进行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