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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哪些?上海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来回答

时间:2023-02-22 10:02 点击: 关键词:上海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挪用公款罪

  对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罪,理论与实践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管理、经营、处理公款设施的情况。国有单位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指示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将公款用于个人,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徐汇刑事律师带您了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哪些?上海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来回答

  笔者认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类似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即行为人根据其职务或业务,已经控制、控制或拥有单位资金,并以盗窃或欺骗手段使用其不控制、控制或拥有的资金供自己使用,根据挪用对被害单位资金使用可能性的阻碍程度,将其定义为盗窃、欺诈、挪用或不受惩罚的挪用。

  被告姓殷,是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资讯科技部的系统管理员,利用系统管理员位置更改主机应用程式及相关资料档案,以便最大限度地进入该行的 IBM 小型电脑 AS400主机系统进行生产维修。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6月期间,被告尹某利用中国银行在惠州开设的三个往来储蓄户口,即“ LV wUMI”“黄伟英”及“赖玉莲”,虚增24个户口,挪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的资金共1,100万元人民币。

  其后,被告姓尹,通过中国银行“证券中国银行”系统电话将侵吞的1100万元人民币,委托给惠州证券有限公司姓尹或控制的“ LV Wumi”“黄卫英”“赖玉莲”和“尹”的5个保证金账户,供个人买卖股票之用。截至2001年9月6日,该股账面亏损239万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被告尹某利用国有银行计算机系统经理的职务,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巨额损失无法退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法院应将盗窃罪定性为一种定性错误。被告尹某事先无权管理、控制、控制或拥有“挪用”的资金。

  换言之,银行非法控制资金的使用并非“利用职权”,而是利用其主机系统管理员的身份,让银行资讯科技部门容易接触到其目标,即所谓“利用熟悉罪案环境的工作相关资料,利用职员的身份,方便接触某些单位、更容易接触罪案的目标或对象,以及其他与便利条件无关的功能”,因此属于利用工作方便。

  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挪用银行存款(虚假会计、虚假增加存款)。由于行为人贪污存款并非法使用近一年,严重阻碍了银行对上述资金的使用,显然这不是一种不受惩罚的贪污行为,应作为盗窃罪予以处罚。

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哪些?上海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来回答

  被告人冯某系贵州省六盘水市农业发展银行通过信用卡业务综合科工作管理人员。其与张某在一无所有固定企业资产、二无经营过程中所需提供资金的情况下,骗领了工商公司营业执照。

  之后,冯某擅自使用授权用户本人及张某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总额达709460、40元,案发后尚有11819、40万元拒不退还。法院一般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利用冯某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授权透支巨额投资资金供两人之间进行一个营利组织活动,其行为研究均已构成了自己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哪些?上海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来回答

  徐汇刑事律师研究认为,法院进行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冯某虽不直接影响占有中国银行企业资金,但其所需要拥有的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授信管理权限,意味着对银行发展资金方面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支配权。故其利用授信权限擅自允许他人和学生本人信用卡透支的,属于我们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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