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单行为犯,实行行为只有“挪”,“挪而未用”成立其他活动型挪用公款罪既遂;“归个人使用”的本质是违背单位意志将公款非法置于自己的控制支配下,可根据是否体现单位意思、为单位打算、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等进行判断。上海刑事诉讼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包括“挪新还旧”在内的多次挪用,无论案发时是否归还,均应根据各自的用途累计计算,然后按照“举轻以明重”原理计算挪用数额;挪用公款罪虽然也可谓片面对向犯,但使用者既不是被害人,亦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要求、提议挪用公款的成立共犯,挪出之后仅参与使用公款的成立赃物犯罪。
挪用公款罪不是继续犯而是状态犯,追诉期限均应从挪用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司法解释主张其他活动型追诉期限从超过三个月开始计算,会导致与非法活动型及营利活动型处罚不均衡。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适用分歧严重。其实,挪用公款罪的诸多争议问题,都与实行行为有关。
刑法理论认为,实行行为是使各种犯罪构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犯罪的类型化机能);实行行为的开始即为实行的着手,是否着手实行以及实行行为是否终了,影响到犯罪预备、既未遂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通常以所实施的是否为实行行为,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实行行为系单一行为还是复数行为,直接关系到共犯的成立及罪数的认定,等等。故而,实行行为概念是犯罪论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
挪用公款罪也不例外,如“挪而未用”的处理,“归个人使用”的理解适用,多次挪用的数额计算,既未遂、罪数、共犯的认定,以及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等等。本文从实行行为“着手”,解决挪用公款罪适用中的疑难争议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理论通说认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主体的不同,故本文的讨论也适用于挪用资金罪。
挪用公款罪的罪状表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等。这种表述给人的感觉是,本罪是复行为犯,实行行为是“挪”+“用”。事实上,也的确有人把本罪看作复行为犯,认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是‘挪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复合模式,其中,‘挪用’是手段行为,‘进行非法活动’是目的行为,也是本罪构成要件之结果;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是隔时犯,其存在四种停止形态,‘挪而未用’构成犯罪时属于未遂形态”。
罪状虽然是确定实行行为的根据,但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实行行为的确定离不开法益的指导与考量。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挪用公款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或者说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收益、使用权。挪出公款尚未使用即所谓“挪而未用”,也毫无疑问侵害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
倘若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挪+用”,不仅会对挪而未用的情形只能作为未遂处理,而且对于挪用公款进行的非法活动本身构成犯罪时,也只能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这既不利于保护法益,也与理论通说与事务所主张的,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应当与受贿罪数罪并罚的处理不相协调。再则,“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是将单位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也就是公款私用。”“挪而未用”无疑符合这一本质特征。
故而,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是单行为犯,其实行为只有“挪”,不包括“用”;相应地,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支配下的公款非法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使公款完全脱离了本单位的控制,就应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既遂。明确了这一点,“挪而未用”及罪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所谓“挪而未用”,是指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而非法置于自己的支配控制之下,未来得及使用即案发的情形。关于“挪而未用”的处理,理论上有无罪说、未遂说和既遂说三种代表性观点。主张挪用公款罪是所谓复行为犯的,通常主张未遂说,而主张单行为犯的,一般赞成既遂说。
例如,主张复行为犯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以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为目的挪用公款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使用公款的,成立本罪的未遂;而打算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的,由于本罪的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没有时间上间隔,故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还了解到,有学者则认为,“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挪’的行为,即行为人把公款挪出单位的控制,‘用’只是‘挪’的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目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因此,《刑法》第384条规定的三种使用公款的行为是挪用公款既遂后的使用行为,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笔者赞成‘挪而未用’是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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