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在挪用公款之后借他人又收回挥霍
某国国营企业财务科副科长陈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单位公款5万元用于个人牟利。一年后,陈某再次因其他犯罪,携款逃走,在逃亡过程中,陈某打电话给刘某,要求退还5万元。王某知道自己畏罪潜逃,便将5万元钱分三次通过陈某亲属归还给陈某。后来陈某被抓获归案,5万元已被陈某挥霍。
上海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分析
构成贪污犯罪或挪用公款罪
定陈某贪污罪,其理由是:
1.陈某一开始的犯意是挪用,后来在潜逃期间将这笔公款要回,并不打算以后再归还,这时,其犯下了贪污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处罚,陈某先将公款挪出给他人使用,并在潜逃期间将挪用的公款归还,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携带盗用公款潜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以五万元的数额认定为贪污罪,原因:
1.在挪用公款罪中,应以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作为定罪依据,陈某在犯罪中所犯罪行,事后潜逃期间欲收回这笔款项,客观上造成该款无法归还,我方无法以无法归还而更改其性质,只有把它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否则,就不符合第334条第1款的立法精神。
2.根据最高法律的解释,这笔款项也不能作为携带盗用公款潜逃。按照最高法律的解释,认定携款潜逃,其前提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先挪出来,然后携带潜逃,而陈某在潜逃期间要回自己用的公款。这样,在犯罪客观方面不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此同时,如果刘某坚持原则,及时向单位汇报,该款项不能归还给陈某,即没有刘某违反法律,陈某无法收回这笔款,本五万元不符合携带款潜逃的要件;另一方面,依据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能定罪并科以处罚,法无明文规定则不能,97年刑法中取消了“类推制度”。对于陈某的行为,我们不能随意“扩大”解释,而视陈某为“携款潜逃”,否则,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上海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如何认定? | 上海经济犯罪律师解答挪用公款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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