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构成要件的异化,归结于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堵截条款的立法规定,是一种虚假的表象性认识;在适用中司法人员对堵截条款的曲解才是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异化的实质。是故,对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异化的限缩应立足于司法而不是立法。上海刑事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教义学的分析路径可以在司法适用中实现对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异化的限缩。基于《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教义学视阈下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司法适用的具体限缩,应从“违反国家规定”、“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和“情节严重”三个方面展开。虽说“网络水军”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将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违罪刑法定之嫌。
自1997年刑法为消解传统的“口袋罪”(即投机倒把罪)而设置非法经营罪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各级人民法院的诸多判决的推动下,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呈不断扩张与异化之势,并演变为新的“口袋罪”,这一点学界已基本形成共识。
时至今日,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已然扩张到我们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如外汇、证券、期货、保险、出版、电信、传销、医药、饲料等等。但在诸多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司法案例中,援引《刑法》第225条第4项堵截条款的案例占据绝大多数,有学者抽样发现,其比例高达67、88%至76%。因此,目前理论通说认为,非法经营罪在司法中的这种无限扩张与异化的“罪魁祸首”,就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的堵截条款的立法规定。
然而,将非法经营罪“口袋化”之问题的产生归结于这一堵截条款的立法规定,无疑有掩盖问题的本质之嫌。诚如有学者所言,“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的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
此外,现行刑法中具有“口袋化”趋势的罪名并非仅非法经营罪一例,一些不具有堵截条款的罪名如寻衅滋事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样具有“口袋化”的倾向。
所以,简单将问题归结于立法规定本身显然无助于该问题的根本解决,必须得透过堵截条款之立法模糊这一问题的表象,认清非法经营罪“口袋化”趋势的实质,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堵截条款异化地解决路径,这才是理论对实务应有之立场。有鉴于此,本文将基于这一理念展开对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异化之论述。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近年来网络谣言的泛滥和网络信息环境的恶化,于2013年9月6日联合颁发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被视为是针对近年来不断恶化网络环境的“网络水军”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自这一《解释》颁布后,在北京、江苏南京、湖南湘潭等地,便相继出现了为他人有偿删帖和有偿发布虚假信息的“网络水军”,被检察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的案例。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客观地说,《解释》第七条在某种程度上对整顿目前失序的网络环境是有利的,但问题是,在现代刑法倡导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中心的背景下,对“网络水军”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是否具有规范上的依据?质言之,《解释》对“网络水军”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究竟是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堵截条款构成要件的合理解释,还是逃脱《刑法》第225条第4项堵截条款的不正当异化。显然,这与本文的论述主旨息息相关,兹以下一并论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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