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日中午,单位组织的“授信”活动结束后,上诉人、被害人及其他同事在某酒店与顾客一起用餐。席间,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有亲密的言行。有在场证人证言和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证实。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今天就来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现场目击者也证实,两人当天都没有醉酒的迹象。直到晚上12点50分时左右就餐活动结束。上诉人和被害人问题及其他几位同事即来到本单位订来用于数据存放礼品的某酒店××号房间。公安行政机关可以提取的视听技术资料分析显示,两人于l2:54—12:56手牵手进出电梯。
进入房间后,其他同事把多余的礼物搬出房间,一个接一个地离开。受害者打电话给她男朋友,让他来接她,并告诉他她所在房间的号码(电话打来的时间是13:09时间)。其他人离开后,房间里只剩下陈某和死者。陈准备关门。之后,我的同事周先生忘了带衣服,回到 L809房间敲门。
周某确认陈某出来开门,脸上表情更为尴尬,被害人坐在床上。周说了声“抱歉打扰了”就离开了。陈某又把门关上了。然后,上诉人在房间里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与此同时,受害者的男友到达酒店并打电话给酒店总机。
当接线员告诉他 X 室的电话占线,无法接通时,他按响门铃,敲响 X 室的门,见里面没有回应,便要求酒店服务员开门(开门时间为凌晨三时三十六分)。当上诉人和受害人听到门铃声时,他们盖上被子,保持沉默。受害人的男朋友进去后发现两人赤身裸体躺在床上,也就是说,他们与上诉人发生了争吵和扭打。上诉人逃离了现场。
受害人的男朋友询问完受害人想要离开后,受害人用手拉了拉,受害人的男朋友在离开后把受害人推倒在床上。受害者的男友随后打电话给“ LL0”报案。案件随后发生。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
(一)被害人因醉酒不抗拒或无力抗拒的情形可以排除在本案之外。
(二)本案排除了上诉人使用胁迫手段强迫受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上诉人和受害人均未就此作出任何陈述。
本案现有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强奸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某是否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上诉人陈某的供述。经查,被害人陈述矛盾之处很多,对一些细节无法说清,甚至对性行为到底有无完成都前后反复。
事发前后表现反常,可信度令人怀疑;上诉人始终没有供认过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坚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现有的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一,被害人无反抗迹象。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的衣物除裙子拉链损坏外,外衣、衬衫、胸罩、连裤袜、内裤均无损坏迹象,被害人佩戴的领结很整齐地放在枕头旁边。
如果上诉人确系强行剥去被害人衣裤,只要其稍事反抗就应该会留下损坏的痕迹,特别是连裤袜;床单上也未留下痕迹。裙子拉链(背拉式)脱开不能必然推断出系被害人反抗所致。其二,被害人身上留下的轻微伤痕也不能必然推断出系上诉人暴力所致。被害人在11月1日的第一次陈述中称:
“陈某没有网络暴力行为动作,身上的伤怎么来的我不清楚”,这与陪同被害人信息进行分析身体健康检查的证人高某证言能相印证;即使在11月2日的第三次陈述中被害人还称:“我肩膀处的伤,可能是陈某扒我衣服时弄出来的。”也没有得到明确系上诉人所为。
在被害人当时上身所穿的西服、衬衫、领花、胸罩等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是否上诉人强行剥脱其衣服所造成一种令人产生怀疑;而且企业由于在事发后被害人通过与其男友有过推拉动作,伤痕是否能够因此我们形成的可能性也不能及时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必须同时达到“事实更加清楚,证据能力确实、充分”,“证据意识不足,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不断作出重要证据研究不足、指控的犯罪活动不能有效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因事实认识不清、证据材料不足发回重审后,在没有他们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需要作出有罪判决,违背了上述国家法律制度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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