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对于法院进行关于审理抢劫案件没有具体实际应用提供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诉讼案件可以适用法律责任若干重要问题的意见》的相关管理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行为我们必须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建立符合“户”的范围。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社会生活和与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两个不同方面,前者为功能结构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学习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网络暴力活动或者使用暴力胁迫行为方式必须发生在户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黄卫松的行为能力是否应该属于“入户抢劫”主要研究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卖淫女出租房性质决定是否能够构成“户”,即卖淫女出租房性质的区别这些问题;二是黄卫松进入出租房是否已经具有非法性,即进入出租房非法性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妓女从事卖淫活动,其出租房屋就卖淫对象而言不属于“家庭”
“家”的构成应具有区位特征和功能特征。换句话说,“家”应该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绝、具有一定封闭性的场所特征,同时也具有与家庭生活相适应的功能特征。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妓女在其住所内从事卖淫活动,这只能说明其住所具有性交易场所的性质,作为住所,它主要起着生活的作用。
因此在刑法意义上应被视为“家庭”。另一种意见认为,必须根据抢劫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妓女租用的房舍的性质。对于以住所掩盖非法牟利活动的住所,抢劫发生时住所的实际承载功能特征是住所的实际承载功能特征。
在本案中,妓女的租赁场所是一个卖淫场所和一个住所的组合。特别是,当妓女从事卖淫时,其出租房屋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场所; 当妓女不从事卖淫时,出租房屋的功能性质就是生活场所。出租拥有属性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庭生活场所的双重功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当无客户进入出租房时,出租房用于妓女的日常生活,而且相对封闭、私密,因此应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家庭”。相反,当妓女决定在出租房内接纳客户时,出租房实际承担的职能就变成了从卖淫中获利的场所。此时,出租房虽然具有“家庭式”的场地特征,但并不具备家庭的功能特征。
(二)本案被告人进入卖淫女的出租屋是违法行为。
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企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通过入户工作之前我们就必须有实施抢劫的故意,理论界普遍存在一些不同学生认识。第一种主要观点可以认为,只有国家为了中国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否则,只能自己按照社会普通抢劫罪处理。
即使行为人之间具有重要实施过程中其他经济犯罪之目的而入户,临时起意抢劫的,也不构成入户抢劫。第二种理论观点的人认为,无论行为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就属于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问题严重影响破坏导致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以抢劫故意入户的小。
第三种观点分析认为,关键就是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方式还是一种合法入户调查以及入户的动机,只要入户前形成共同犯罪分子故意并具有积极入户的非法侵入性,之后开始实施的抢劫行为数据都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论其入户前是否发展已经逐渐形成抢劫的故意。
第一种基本观点不是单纯地以入户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方面为视角,在司法可证明性方面仍然存有一定欠缺。另外,该观点对入户服务行为的范围受到限制过严,将以强奸、杀人等目的强行入户后临时起意在户内抢劫的也排除出入户抢劫的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观点比较片面主义认为教师只要抢劫行为发生在入户之后就可构成,不仅需要不符合目前我国传统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且有悖于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扩大了入户抢劫的惩罚制度范围。
上海刑事律师注意到,第三种观点一致认为,应当从入户行为的整体性政府角度综合考虑入户的认定相关标准,既包括由于行为人入户前的犯罪故意,也包括入户非法侵入的客观实际行为。但是该观点也是不够系统全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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