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权利性上诉”的理论基础,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应被限制,更不应被剥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刑事诉讼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该条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一种“权利性上诉”,即只要不服一审裁判,就可以上诉,该条第三款甚至重申:“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如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设定与上诉权同步的抗诉权,看似没有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实际上架空了认罪认罚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因为一旦被告人上诉,将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此时被告人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二审很大可能会加重刑罚。作为一个理性人,如何权衡应当是很明显的。甚至张军检察长明确指出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是今后减少甚至没有这类上诉。
因此,我国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范明确认罪认罚上诉人不享有上诉权。从法律位阶的角度,司法解释没有权力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2021年最高检《量刑指导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检察院针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同步抗诉权。
我国《立法法》的第八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十)诉讼和仲裁制度……”上诉权和抗诉权属于诉讼制度的范畴,应当是毫无疑问的。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不具有上诉权的前提下,显然《量刑指导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于法无据的。
张军检察长指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说明其在形式上反悔了,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让二审法院加刑。抗诉的目的是今后减少甚至没有这类上诉,从而节约司法资源。⑥可以发现,张军检察长是反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其理由在于坚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
更有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持“全面剥夺论”的学者提出: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实行“一审终审”,否则不但违背了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而且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可以发现,反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享有上诉权的理由大多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效率这一理由。但是,不能将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简单等同于浪费司法资源,而应当将视野放宽至整个诉讼阶段。
在一审及审前程序中,被告人确有认罪认罚的表现,且由于其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获取供述、收集证据更加容易,被告人为刑事诉讼节约的资源客观存在,而且这样的便利会一直延续至二审期间。不能因为被告人上诉就否认其已经为刑事诉讼带来的便利,更不能否认其认罪的真诚态度。此种做法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
虽然被告人的上诉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实现最大效率价值,但不可否认其在上诉之前已经节约的司法资源。
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高检规则(2019)》第五百八十四条,这两条共同框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是裁判“确有错误”,而“错误”又可以分为证据问题、事实问题、量刑问题和程序问题等等。
因此,在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步抗诉的理由就是被告人反悔,投机利用认罪认罚制度换取轻缓的刑罚,之后又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进行上诉,以期侥幸获得更轻的刑罚。这说明被告人之前的认罪认罚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基于不真实的认罪认罚作出的从宽判决也就是“确有错误”的。
乍一看,这一抗诉理由的逻辑如同行云流水般严密。但细细推敲,其中存在最基本的逻辑错误。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认为,大部分被告人在一审时认罪认罚是基于当时的情况作出的真意表示,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一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的从宽裁判,这是没有问题的。之后被告人上诉,这是一审法官在作出裁判的当时没有发生的,也是其无法预知的。我们不能以后来发生的事实倒回去推翻之前依法作出的判决。换言之,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应当以当时存在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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