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姚参加了上海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的试驾活动。试驾路线由汽车销售公司指定。在试驾过程中,公司工作人员还提示副驾驶座上的控制。在驾驶过程中,姚驾驶的试驾与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坏和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试驾事故中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涉及的车辆在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姚和汽车销售公司签署了试驾同意书,同意姚必须服从汽车销售公司的所有指示,按照规定的试驾路线行驶,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承担。
任要求姚和汽车销售公司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试驾和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就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达成了相应的协议,试驾是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用户,汽车销售公司只是车辆的所有者,事故无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海静安刑事律师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对试驾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
对于汽车销售公司的观点
首先,租赁、借款等情况导致所有权分离,但由于汽车销售公司限制了试驾路线和时间,并指定相关人员作为陪同驾驶员,试驾车辆的占有没有从汽车销售公司转移到试驾。法律上的占有有两个含义: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实际上由自己直接控制,而不是由他人控制;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直接占有,但有权返还请求,间接管理、控制和处置。在本案中,由于相关人员的陪同,以及汽车销售公司对时间和线路的控制,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汽车的所有者,并没有失去对汽车的直接占有。
其次,租赁、借贷等法律关系占有转移的目的是反映物体的使用价值。试驾者通过试驾了解车辆的性能和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
因此,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试驾同意书本质上是双方提供试驾服务的无名合同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虽然车辆的实际用户是试驾人,但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者,应承担基本的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此外,汽车销售公司从试驾活动中享有商业利益,因此与试驾人员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
维权提示
在购买车辆之前,试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面对模糊的试车合同,消费者往往渴望试车,而忽略了合同的内容。
特别提醒消费者在试车前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求工作人员对合同内容进行一般的解释,特别是要求解释和提醒卖方的豁免条款。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严格的规定。卖方不履行解释有关条款的义务的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对于合同签订后实际损坏的情况,如果卖方提出试验合同书写不合理的豁免条款,消费者可以向卖方索赔豁免条款无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和用户因租赁、借款而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用户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坏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增加责任,排除主要权利的,无效。上海静安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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