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借贷行为的普遍存在使得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的发生频率也在逐渐上升。放贷人利用自己在贷款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向借款人索取额外的“回报”,以实现自身的非法利益,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在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需要深入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例进行分析。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一、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掌握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也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和其他单位的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只要在借贷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构成受贿罪。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向放款人行贿,是指以钱财、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者提供其他实惠方式,给予放款人或者放款人的亲属、关系人员、工作人员以求得贷款或者贷款利益的行为。这一条规定中特别强调了“贷款或者贷款利益”,即只有借款人行贿以求得贷款或者贷款利益时,才能认定为行贿受贿行为。
二、案例分析
下面以上海某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的案例进行分析。2017年,该银行工作人员张某在贷款过程中,向借款人张某索要了10万元的好处费。在调查过程中,张某交代了此前与张某的约定,称如果借款人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还清贷款本息,并且愿意支付额外的好处费,那么他们就能够获得更高的贷款额度和更低的利率。据此,张某要求张某支付好处费并通过了贷款申请,后者也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约定还款。经过调查,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罪。
首先,张某是该银行的工作人员,他在放贷过程中有着优势地位,能够决定贷款的额度和利率等关键因素。其次,张某明知张某需要贷款并能够给予好处费,却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要求张某支付好处费才能获得更高的贷款额度和更低的利率,实际上是在为张某谋取利益。最后,张某支付了好处费,并按时还款,证明了他对张某的贷款申请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了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罪。
三、法律条款
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海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他人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开除。”
四、法律案例
2019年,上海市青浦区某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赵某在放贷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借款人收取好处费,并在借款人还款后返还一部分好处费,行为被认定为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罪。经法院审理,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金融市场的发展日益成熟,金融犯罪也愈发猖獗。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是其中的一种典型案例,不仅严重损害了金融市场的公正和透明,也侵犯了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充分认识到该行为的危害性和破坏性,并积极参与到相关案件的审理和打击行动中去,以保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公正环境。
综上所述,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提醒大家,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是一种常见的刑事犯罪行为。在刑事审判中,需要对其认定时考虑到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放贷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此外,在行贿受贿的认定时,需要考虑到借款人的行为是否真正影响了贷款决策,并以此来判断是否构成行贿受贿行为。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罪名,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惩处。在上海,该行为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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