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私人借贷以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包、股权转让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并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确认债权。原告在此基础上提起私人借贷诉讼,要求对方偿还贷款的,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是什么,当事人都通过借据、收据和借据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变更债权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要求的法律关系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可以通过意义自治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仅根据原告要求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准确确定债权债务金额等基本事实,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力和社会效果。因此,在审查和确定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应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确定和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们基本上同意后一种观点,但同时,我们认为我们不能否认当事人通过意义自治改变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对此有一定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出具“借据”,部分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合同欠款而出具“借据”。当事人事后不能偿还债务的,债权人以私人贷款纠纷为由起诉。对此,应以民间借贷纠纷或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以“借条”、“借条”的形式明确简化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义自治,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争议的案因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确定。虽然当事人以“借据”和“借据”作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外在表征,但由于双方的欠款是由其他法律关系造成的,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双方争议的案件理由立案审理。
以“借据”、“借据”等形式发生的民事纠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取决于双方是否对基本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存在争议。无争议的,可以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对基本法律关系有争议或者行使抗辩权的,依照基本法律关系审理。当然,这些限制在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围内。
本案中,钞榆平因经济往来对韩菊梅负有债务,经协商确定以钞榆平在盛景公司的股权和收益偿还韩菊梅;钞榆平与陈永平、李东阳构成股权转让关系。钞榆平将其持有的盛景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陈永平和李东阳,并享有要求李东阳和陈永平支付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经协商,钞榆平将其对李东阳和陈永平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韩菊梅,盛景公司、陈永平和李东阳将上述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韩菊梅;2014年4月4日,盛景公司实际向韩菊梅支付1000万元,其余1300万元由盛景公司、陈永平和李东阳当天向韩菊梅发放贷款,并承诺偿还。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包括钞榆平与韩菊梅之间的民间借贷,还包括陈永平、李东阳与钞榆平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钞榆平将其对陈永平、李东阳的债权转让给韩菊梅、盛景公司自愿向韩菊梅支付1300万元的债务。盛景公司、陈永平、李东阳已承诺向韩菊梅承担1300万元借条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判决命令盛景公司、陈永平、李东阳向韩菊梅支付1300万元等民事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丽丽与青岛交易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圣鼎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青岛交易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按5000万元结算,青岛交易所先支付1000万元,余额4000万元作为青岛交易所贷款,分期付款,月结息,年利率30%。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剩余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作为青岛交易所的贷款,并约定了利息标准和结息时间,但不能认为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已经从股权转让关系转变为私人贷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根据基本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上海虹口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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