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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湾律师借贷诉讼中出借人需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时间:2021-12-06 15:32 点击: 关键词:虹口区江湾律师,信用报告,上海虹口律师事务所

  近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市法院建立了强制审查人贷款案件贷款人个人信用报告的制度,明确了私人贷款案件贷款人必须提交个人信用报告。为什么要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净化私人贷款环境,打击金融机构贷款转移,防止银行信贷资金流入私人贷款,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加强一审法院对贷款合同效力的积极审查,降低二审变更率。
 

  依据是啥?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私人贷款合同无效:

  (一)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可以认定为什么情况?

  1.贷款人从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后,直接转借给他人;

  2.贷款人在贷款前未偿还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虽然信贷资金不用于贷款,但不能解释信贷资金的具体用途;

  3.贷款人从金融机构取得信贷资金后,未按合同使用资金的,可以推定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

  4.最常见的信用卡套现转贷也是典型的转贷行为。

  哪些渠道可以获得信用报告?
 

江湾律师借贷诉讼中出借人需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1.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2.个人信用报告自助查询设备(部分政务便民服务中心、商业银行等场所);

  3.全国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APP客户端。

  延伸阅读:贷款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作者:最高院民一庭郑学林等)

  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以反映对行为的否定态度。新的私人贷款司法解释规定了私人贷款合同无效的原因,反映了对贷款行为的控制和监管,并划定了借款人参与私人贷款活动的界限。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比,新司法解释第13条修改了贷款合同无效的原因:
 

  一是删除第(1)(2)项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无效要求,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二是将第(1)项规定的信贷基金改为贷款,避免适用中对贷款性质的歧义,删除贷款前的高利润一词,放弃贷款人盈利目的的无效要求,即使贷款行为不盈利,也因为行为具有避免金融监管的性质。扰乱金融秩序的,不得承认其效力;
 

  第三,增加未依法取得贷款资格的贷款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非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第(3)项,明确禁止职业贷款;第四,规范民法典的具体表述。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的无效转贷规则,有条件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了顺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新的私人贷款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征求了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专家、学者和行业协会决定突出私人贷款的原则和要求,禁止吸收他人的资金转移贷款,并严格限制无效的贷款转移规则。在实践中,对于新的私人贷款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有一定的争议,一些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贷款人同期贷款金融机构贷款尚未偿还,贷款人不能证明具体来源,可以推定实施金融机构贷款贷款行为。笔者认为,本规定旨在增加贷款人对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在确定是否构成金融机构贷款转让的具体情况时,还应综合考虑贷款人的贷款目的。贷款人的金融贷款是否可以与贷款的资金区分。
 

  此外,虽然本条第(2)项规定中有向其他营利法人借款和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表述,但并不影响主体的普遍性,也不排除自然人主体。贷款人为自然人的,只要符合行为要求,也可以适用本条认定合同无效。
 

  其次,虽然我国始终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但仍重视民商区分的法律思维。专业贷款人以贷款为行业,非常熟悉金融市场规则,能够控制风险,节约成本,超出了民事行为的范围,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通知的有关规定,应严格禁止专业贷款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在制定2015年私人贷款司法解释的过程中,考虑到专业贷款人难以识别,中国《贷款人条例》当时已经形成了草案,因此专业贷款行为没有纳入司法解释的规范范围。但《贷款人条例》尚未出台,但职业贷款现象日益加剧。因此,新民间贷款司法解释第13条第(3)项明确规定了职业贷款合同无效的原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职业贷款行为的认定标准。虽然涉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但规定不同。笔者认为,除了贷款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贷款行为是否有利润目的,是否属于专业贷款行为的不特定对象,也可以由高级法院在管辖范围内探索,综合考虑贷款次数。金额。主要收入来源。专业贷款人的标准应当在法院集中诉讼的情况下进行具体规范。
 

  最后,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本条规定涵盖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实践中,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应当直接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认定无效。例如,贷款合同的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无效;贷款人与借款人以虚假意义订立私人贷款合同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无效。  上海虹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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