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上海刑事律师团队
策法刑事律师隶属于华荣律师事务所,专业委员会成立于2000年,目前 拥有近50人的团队,律师 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 ,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0多年的积累,进化出独特的法律视角和敏锐的法律嗅觉,以此找寻到疑难案件的突破口,力求将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先后帮助多名委托人获从轻处理、减轻处罚、无罪释放,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及争取缓刑的成功率高达90%以上。 秉承专业化、规模化、品...

团队展示

律师团队

开庭辩护

律所荣誉

律所环境

律所环境

律所环境

栏目导航

最新文章

随机推荐

相关推荐

闵行路律师谈刑事诉讼中专家证据的可接受性

时间:2021-09-29 14:57 点击: 关键词:闵行路律师,证据专家,上海虹口区刑事律师事务所

  证据法的法理处理由来已久,在本节中不可能对围绕这一主题的法理论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做出公正的评价。然而,正如我们将看到的,专家证据是一个特别有趣的主题,因为它在证据法中的地位。在英美体系中,一般的证据法是建立在自由证明体系上的,并有一些排除性规则。这幅图景非常整齐,便于我们在概念上进行处理。任何决策者显然都需要掌握所有可用的事实,以便他能做出正确或公正的决定。然而,有些证据本质上是误导性的、不可靠的和有偏见的。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和英美体系中的司法要求意味着这些证据被排除在外,因此实际上决策者是根据当时所有的 "最佳证据 "进行审议的。抗辩式审判制度是从证人和真实证据等现有资源中获取这些信息的最佳方式。这就是在很大程度上支撑现代刑事司法系统的平凡理解。
 

  我们将首先研究专家证据概念的演变历史,作为反对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这将结合实践法的要素和此类法律存在的理论背景的理由。这一部分将是文章的主要内容,因为我们试图建立一个关于专家证据的深入说明,并将研究一些问题,如法院对新技术的态度和关于法院允许专家证据的领域的详细案例法,始终根据规则的背景目的来评估。本节的评价试图评估专家证据规则是否表现出整体的一致性。这与工作的第二部分相吻合,该部分将讨论专家证据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最后,我将把这两部分的工作结合起来,并提出一些暂定的修正案,然而,尽管这是一项批判性的工作,正如我们将看到的,所有问题的复杂性质要求我们对大量的问题进行详细的研究。这项工作的性质是批评缺乏对主题的整体处理,而不是实质性的改革。拉伯雷笔下的布里德戈斯法官为法律界提出了一个挑战。布里德勒戈斯用骰子来裁决案件,他的推理逻辑是,通过使用骰子,双方都有相同的获胜机会,因此从长远来看,他将在大约一半的案件中得到 "正确 "的结果[1]。鉴于 "任意的混乱、律师的混淆和诡计以及他自己的失误的可能性,没有这样的保证他能达到这个水平"[2]。所有关于证据法的严肃的理论讨论都要求 "决定的正确性"[3],因此,挑战在于如何在设计和实践中获得比掷骰子更好的决定正确性。近年来围绕安吉拉-坎宁[4]和莎莉-克拉克[5]等人的案件以及基于专家医学证据的定罪被推翻的丑闻,是未能获得决定正确性的典型例子;如果他们的判断是基于掷骰子,其结果可能对他们更公平。专家证据的问题及其与意见和传闻的排除性证据规则的关系一直是大量学术研究的主题,这项工作将集中在这个主题上。
 

闵行路律师谈刑事诉讼中专家证据的可接受性
 

  闵行路律师认为法院对专家证据的危险性进行了充分的预演,这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领域,Lawton LJ在R v. Turner[6]一案中众所周知的判词体现了上述观点的辅助性,即真实性由决策者决定,我们必须警惕废除这种权利,并指出英国法律必须警惕变得过于尊重或依赖专家证据,因为它是由法官和陪审团进行审判,而不是由专家审判。这项工作所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是最重要的,在这项工作中,我希望批判性地评估2003年《刑事司法法》[7]之后关于专家证据的法律现状。这项工作试图融合我在这里暗示的两个主题,即:目前对专家证据的态度与该主题固有的概念性危险的关系;其次,作为一个整体,它是否处理了更普遍的证据法的目标。它作为传闻证据这样一个大规则的例外,使得这种类似Janus的方法[8]很有必要,并在一个因各种原因而有争议的、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主题领域提供了相当多的概念清晰度。

 

  然而,当证据不能整齐地归入可靠/不可靠的类别时,情况就变得更加困难。此外,在某些案件中,由于独特的考虑,一般不可靠的证据被接受,这也会造成混乱。专家证据正是这些类型中的一种。我们将在下文中更详细地讨论这些问题,但我们将在这一点上做一个简单的概述。包括专家证据的原因在某种程度上是不言而喻的,很少有法官认为他完全了解他可能被提交的每一个信息。普通法官可能对DNA证据所依据的科学概率比或玻璃折射率的细枝末节掌握得很少。然而,这些问题可能是审判中的核心问题,因此,如果要实现公正,法官必须了解证据。问题是,许多科学建议都是基于意见的,此外,科学通常是积累性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学术同行的工作。这些特性导致所有专家证据都违反了两个大的排除性证据规则。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因此,情况变得非常复杂,因为在规定此类证据不可靠的原则和要求任何可能剥夺个人自由或财产的决定必须基于合理和有说服力的基础的可能更基本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随着我们的继续,我们将看到,这些原则是司法机关的指导原则,而规范专家证据可接受性的实体法体现了这样的原则。然而,它们作为规则的例外的地位也将一种固有的反推法置于其中,据此,法院可能会对这种例外的含义进行狭义的解释。这些规则之间的不一致凸显了另一个层面:总体而言,在这方面指导法律发展和形成的理念还很不明确。
 

  意见证据及其与专家证据的关系

  斯米顿先生了解港口的建设,了解其破坏的原因以及如何补救......我自己也收到了斯米顿先生关于磨坊的意见,这是一个科学问题。港口衰败的原因也是一个科学问题......关于这一点,只有像斯米顿先生这样的人才能判断。因此,我们认为,他根据事实作出的判断是适当的证据。曼斯菲尔德勋爵,专家证据的问题从根本上说是建立在实用性和常识的基础上,不幸的是,它遭受了此类概念的普遍缺陷;将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转化为法律的规定性规则是非常困难的。与这个概念相关的问题将在我们继续讨论时变得明显,但就在这一点上,我想明确我用来评估这个领域的法律的关键模式,因为它对整个工作的方向有很大影响。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上文指出,证据被当作科学,因此是客观的,这些关于我们为什么接受证据的标准并不详尽,正如我们应的,它是一个高度变化的概念。
 

  弗雷德里克-肖尔(Frederick Schauer)写了一篇关于法律规则的一个特别有趣的方面的文章,研究了背景道德、社会等与它们转化为法律之间的相关性。Schauer假设,在一个所有人都同意道德原则内容的社会中,将这些道德原则转化为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的社会规则,即法律,仍然存在问题[9]。这是因为要使这些规则具有权威性,它们必须是正式的、严格适用的,并且实际上取代了道德原则[10]。然而,由于这些规则是由推理和信息能力有限的人类颁布的,旨在改善推理和信息能力有限的人类的道德状况的规则,总是不能准确把握道德的要求。正是这种所谓的 "权威的不对称性",这项工作将在第一部分敏感地关注,与法律条文相比,专家证据的独特需求和理由。如上所述,鉴于我们有限的推理,法律完全令人满意是非常不可能的,因此,我们的目的仅仅是评估在我们将在这项工作中讨论的理由方面,这些规则是包容性不足还是过度。我在这里提到这一点是为了让读者在一开始就充分了解我的目的。
 

  普通法对意见证据的禁止,除了在专家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追溯到Mansfield勋爵在上述Folkes案件中的判词,然而社会对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专家可以帮助司法仲裁的认识可以追溯到更早。Hodgkinson[11]引用了14世纪Buckley v. Rice Thomas[12]一案中提到的关于混乱的案例,作为早期的权威,在该案中,由于法官缺乏必要的技能来得出结论,外科医生被召集来协助法庭确定特定的伤口是否构成混乱。在Buckley案中,Saunders J发表了一个附带意见,总结了当时接受专家证据的主要理由之一。如果在我们的法律中出现了涉及其他科学或学科的问题,我们通常会申请它所涉及的科学或学科的帮助,这在我们的法律中是一件光荣和值得赞扬的事情'[13] 。
 

  然而,与此同时,法律在应对我们现代法律框架中存在的一些更微妙的区别方面却显得十分无能。当我们意识到某些证据规则是后来发展起来的,例如在巴克利时代,被告甚至不允许有证人,甚至不允许在谋杀案审判中进行适当的辩护。这些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展,著名的证据学者John Wigmore认为,重要的是对于专家证据的问题,法院依赖专家证据的意愿在很大程度上不受任何正式原则的指导,直到意见和事实证据之间的区别变得更加成型[14]。对专家证据与传闻和意见证据的排除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理解,在这一点上,即Wigmore所说的19世纪初,变得至关重要。在阅读这种区分出现之前的旧资料时,法院没有明确的原则来指导他们。这本身并不是一件坏事,因为可以说,后来的区分,特别是受Bentham和Wigmore等启蒙学者对法律采取的科学方法的驱动,在现代后现代主义和现实主义的批评下,已经失去了很多的意义。然而,意见和事实之间的区别在法院的判例中占主导地位,是证据法的一个非常传统的部分。对于禁止意见证据的理由,传统上有四点[15];主要是非专家的意见侵占了陪审团的职能,可能导致证人对陪审团成员施加不适当的影响,这是Vaughan CJ在Bushell案中指出的[16]。
 

  陪审团的裁决和证人的证据是截然不同的......证人只对他所听到或看到的东西发誓,一般或更大程度上,对他的感官下的东西发誓。但陪审员对他能推断和得出的结论发誓......'[17] 。另一个原因是,意见证据在很大程度上是不相关的,当我们考虑到该规则运作的情况时,这是有常识的。如果一个非专家的意见是在一个需要专业知识的领域提出的,那就不相关了,因为这个人根本不具备支持意见断言的实质性知识。此外,如果在不需要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发表意见,除了可能产生的偏见外,这也是不相关的,因为决策者完全有能力对事实形成自己的意见。第三,证人不能因为他们的意见而被起诉作伪证,也不能因为过失而承担侵权责任[18],因此法律没有为证人意见的真实性提供任何保障。最后,人们担心提供意见可能会规避其他排除性规则,如相关性、传闻证据和其他法庭的调查结果[19]。最后一个理由似乎缺乏一定程度的严肃性,因为其他排除性规则是广为人知的,因此意见可以像其他证据项目一样被对待,如果它属于这些排除性规则,就会被排除。
 

  当这种区别在19世纪开始渗透到法律实践中时,其影响是革命性的[20],因为在事实/意见分歧被理解和实体法发展到代表这种关注之前,专家证人的使用是对法庭的'援助',这就是反映的终点。意见/事实的分野意味着专家证人本身成为一种例外,因此可被识别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类别。这种观念上的微妙变化意味着例外证据的内部理由开始发挥作用。他们是一般规则的例外,因此对专家意见的接受必须有更严格的理解,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看到很多判例法开始充实例外的法理和实质层面,因为对这一领域竞争性问题的认识开始渗透到司法部门。在讨论专家证人例外的理由时,Hall & Smith将法院对例外所采取的总体方法描述为:"科学人员对已证实的事实的意见可以由科学人员在他们的科学范围内提出"[21]。然而,专家证据和意见证据之间的矛盾表现在如何将这一总体原则转化为法律。以下各节旨在说明上述内部理由中存在的基本张力是如何引起不同问题的。对使用专家的基本理由的理解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应该铭记在心;我们很可能对将专家的需求转化为实体法的方式提出批评,但在任何时候我们都不会对专家的实际使用提出批评。

 

  1. 专家证据法的矛盾性

  Hodgkinson提到在专家证据的中心有一个矛盾,当我们从逻辑上思考这个问题时,就可以清楚地理解[22]。正如我们将在下文中看到的,意见证据主要因其偏见影响和篡夺法官和陪审团的角色而被排除。专家的各种例外情况很复杂,但它们代表了普通法对意见证据的保留,以及在法官和陪审团不可能做出知情决定的专业领域的援助需要。然而,当相互矛盾的专家证据摆在法庭面前时,由于他们的背景,两者都具有同等效力,法庭又回到了原点,正如伟大的美国法官和法学家Learned Hand法官所说。陪审团怎么能在两种建立在公认与他们自己的经验不同的基础上的陈述之间做出判断?正因为他们没有能力完成这样的任务,所以才需要一个专家'[23] 。
 

  在这种情况下,罪魁祸首是戴维斯指出的对抗性制度。

  如果我们要......设计一个系统来解决涉及专业知识的问题,我们可能会从专家或专家小组来决定这些问题的想法开始。如果有人向我们建议......由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人在听取了对立的专家的竞争性论证后决定此类问题,我们会认为这很奇怪'[24] 。
 

  专家证据的矛盾体现了对抗制的缺陷,原因有很多。主要是这种制度对证据陈述的二分法束缚,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不适合科学论据的陈述,许多论据不允许有结论性的答案,不能完全支持一方的叙述。尽管如此,被聘用的专家可能会受到所谓的对抗性偏见的影响[25],他们被鼓励扩大支持一方叙述的证据。这种做法本身就加剧了专家证据的矛盾,Davies引用了一位澳大利亚法官的话,他提到有两个案件需要科学知识,但却给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科学意见[26],这给法官留下了两方面的窘境。法官或陪审团必须评估所提交的证据在多大程度上是对抗性偏见的结果,以及什么是整体情况,问题越复杂,这不可避免地变得越困难。其次,法官必须做出正确的决定,因此更需要一个独立的专家来帮助他们,在更复杂的情况下,这种需要会更大。当我们考虑到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机构的一般人口是那些已经进入中年的人,并考虑到,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他们可能会考虑到一些先进的技术概念,这与他们的一般教育完全不同,那么我们可以看到情况可能变得多么困难。
 

  对于这些问题,有很多潜在的解决方案,没有一个是理想的,但是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仅仅意识到这个问题的层面是很重要的。我们将讨论的关于偏见影响、援助、公正等方面的理由和竞争性论点......这些都是专家证据的主要普通法原则,当它们被转化为实践时,都有问题或扭曲。这个问题是专家证人制度的众多问题之一,因为它意味着关于意见和传闻的排除性规则的例外的理由被破坏了。如果对抗性制度导致专业知识被取消,那么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时间、费用和潜在的不公正,也许他们就不是曾经的法庭助手了。如果他们的意见被类似的专家截然相反,那么他们的意见就和法官或陪审团成员的意见一样好,由于他们不能成为援助,因此他们是无意义的,并可能造成偏见。
 

  2. 最终问题和公共领域的信息

  专家意见必须以事实为基础,如果事实有误,那么无论专家如何熟练,都不能就该问题发表意见[27]。该意见被认为是 "无价值的"[28],其方式与普通意见证据相同。所提供的意见也必须是必要的,以帮助决策者在特定情况下的理解。在这方面,可以在DPP v. Jordan[29]和DPP v. AB & C Chewing Gum Limited[30]之间做一个很好的比较,因为这些案件都围绕着淫秽出版物对人们的影响。在乔丹案中,法院坚持认为陪审员能够做出自己的判断,不需要专家的心理证据来说明淫秽材料的影响。心理学家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告诉他们这些材料可能产生的影响......既然决定已经交给了代表普通人的陪审团,那么对于影响普通人的事情,陪审团就必须做出决定'[31] 。
 

  这种方法禁止了某些类型的证据,其中一种类型的证据,直到最近还很典型[32],就是关于证人可信度的专家证据。这种方法并没有得到一致的支持,例如在苏格兰,有许多关于这个问题的案例和文章。Raitt[33]提出,在某些情况下,典型的陪审员或法官是否能够理解可能影响证人可信度的问题,存在很大的疑问。她举的例子是家庭虐待的受害者和虐待儿童的受害者,这些罪行的性质和对证人的潜在心理影响可能与大多数陪审员和法官的经验完全不同[34]。在R v. Turner案中,法院规定了不应该接受此类证据的原因。在所有的案件中,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都可以被传唤来证明被告真实性的可能性,这是一个权威的主张。如果在我们的法庭上适用任何这样的规则,由精神病学家进行的审判就有可能取代由陪审团和治安法官进行的审判'[35]。
 

  法院现在已经重新考虑到,现在的科学已经足够稳定,正如我们将看到的,这个问题和可靠性问题之间的交集相当大。与一些大陆司法管辖区相比,这一规则的发展让我们对英国系统的基本动机有了有趣的比较。南非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都将法官视为事实的最终审判者,因此Turner案中规定的关于可接受性的测试是以帮助性为基础的,这一点被更多地从字面上对待。法官要问的是这个或那个专家证据是否真的对他在特定案件中的决定有帮助。然而,正如我们在上面所看到的,英国法律所关注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 "帮助",因为它被解释为与我们将在下面讨论的最终问题规则有更多关系。这意味着强调了正常/非正常领域的划分[36],而法官则是该划分的仲裁者。这个分界线的任意性已经受到质疑,采用了与上述Raitt的研究类似的研究,并指出 "许多常见的行为'从'普通男人和女人'普遍误解[它]的意义上来说,明显是反直觉的'[37]。
 

  在A,B & C案中,法院考虑了根据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提出的另一项起诉,与约旦案类似,但由于目标受众是儿童而不是成人,因此允许提供心理学证据,因为在涉及儿童时,"任何陪审团和任何法官都需要得到一切帮助"[38]。威尔伯福斯勋爵在评论乔丹案的区别性质时说。对于这条一般规则,在可能的读者是一个特殊阶层的情况下可能会有例外,因此不能指望陪审团在没有帮助的情况下理解材料对其成员的可能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由对该阶层有研究或经验的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被接受'[39] 。在专家证据方面,这种区别是全面的,并形成了一个更广泛的规则,即如果没有一些可识别的科学体系,而这些科学体系又不被认为是普通人可以理解的,那么专家的意见就没有必要或没有帮助[40]。在R v. Masih[41]一案中,法院特别指出 "为了让陪审团了解一个不正常的问题,因此,根据假设,这个问题可能不在他们的经验范围内",那么专家证据将被允许。该决定是一个纯粹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在公共领域中被认为是不同的东西,对什么是可允许的进行系统的研究,到写的时候几乎已经过时了。Zuckerman在这个问题上特别指出。
 

  '法官在决定是否应该接受专家意见作为某一事项的仲裁者时,必须考虑公众对这一点的意见状况。如果社会在有关问题上已经开始尊重专业标准,那么法院通常也会效仿'[42] 。在后面我们讨论法院对新技术和医学证据的态度时,这个问题将变得更加相关。法律在应用正常/不正常的分界线时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连贯性和特殊性,正如我们所说的,由于其自由裁量权的基础,这在本质上是可能发生的。在R诉Lowery[43]一案中,允许在两个成年人的案件中提供心理学证据,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上述Jordan案的裁决和反对在被视为公共领域的领域提供专家证据的一般规则相悖。在该案中,莫里斯勋爵为他接受此类证据提供了理由,他说'当被告人把他的性格作为问题时,他实际上是要求陪审团认为他不是一个会倾向于犯下或可能犯下有关罪行的人......如果一个被告人没有良好的性格,法律已经很坚定了'[44]。法律的这一原则已经成为该规则存在的核心理由之一,专家的作用从一开始就一直是 "援助",但这种援助被限定为只属于法院决定需要这种援助的类别。然而,专家意见可以给法院带来的帮助与这种帮助被认为是潜在的偏见之间的矛盾,意味着法律对专家的作用进行了限制。威尔伯福斯勋爵在约旦案中做出的区分,与专家证人不能就 "最终问题 "提供证据这一更基本的规则有很大关系。这个概念非常模糊,但它是我在上面提到的专家证据例外和一般证据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的产物,也是非专业人士对这种证据可能给予的决定性权重。最终问题规则的基本前提是,专家不应该对任何应由法官或陪审团决定的问题发表意见,Cresswell J在National Justice Compania Naviera SA v.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45]一案中概述了这一经典立场,他说:"专家证人应该就其专业范围内的事项以客观无偏见的意见方式向法院提供独立的帮助"[46]。用一个例子来理解最终问题的概念也许是最好的。   上海虹口区刑事律师事务所


 

闵行路律师谈法律援助削减对家庭 闵行路律师解析阴谋罪的法律框架
闵行路律师谈刑事诉讼中专家证据的可接受性 http://www.lvshi985.com/hk/1030.html
以上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