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发展严重的行为。法条明确规定简明,但实践活动情况以及可能通过比较研究复杂。这里我们结合学生本人经手的一则案例,具体数据分析了解一下不作为的情形如何构成本罪。宝山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有关的内容。
被告李实际控制李氏纺织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2015年下半年,由于管理不善,李濒临倒闭。2016年1月15日,李与你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 ,同意将公司设备转让给你方,为偿还李公司欠云野公司(张某)的300万元债务,李公司将设备转让给你方。
同一天,你联系第三人马搬运一些设备。李当时在场。
2016年3月23日,法院可以根据企业债权人进行执行机构申请,查封了李氏公司生产剩余的15台细纱机以及通过变压器等设备,并指定尤某为财产安全管理人。被告人李某陪同到场,并在人民法院查封手续上签字,但未将设备技术已经不能转让尤某的情况及时告知法院。
2016年5月份,尤某等人通过协助马某搬走了我们上述15台细纱机设备。法院发现后,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当公安调查时,李声称自己并不知情。一年后,李因犯罪被拘留。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后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起公诉。
法庭裁定被告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一年零八个月监禁。李某不服,提起诉讼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从案件的陈述来看,被告并没有以实施犯罪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实际上是认定被告人应当对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
判断被告人的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要解决两个问题:
不作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特征,主要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具有责任特征,即判断被告是否对实施这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
被告人的不作为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一个要件。总之,被告人的不作为意味着被告人应当履行防止非法转让被扣押设备的义务,但被告人实际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从而对结果造成了损害。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犯罪,需要把握三个条件:一是确认被告人为什么要承担义务,即被告人承担义务的依据是什么;其次,确认被告是否有履行被告义务的可能性;再次,需要分析作为义务的履行能否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这一认定具有两方面的需要根据:一是被告人对危害分析结果可以发生的原因进行具有支配地位;二是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领域发展具有支配地位。被告人的先前行为已经造成侵害合法权益的迫在眉睫的危险。
本罪的法益(犯罪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的在先行为造成了侵害该法益的迫在眉睫的危险,在该危险发展为现实危害的原因上,被告具有主导性。因此,为了保护利益不受侵害,被告应当承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根据案情介绍,在你实施非法处置行为之前,被告有两个行为,一个是与你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另一个是在法院没收设备的时候没有告诉你设备转让的真相。基于前者,你方获得了设备处置权,并于当日开始拆解设备转让。
法院审理结束后,民法应当让位于司法程序,被告和你双方都有义务终止转让协议的履行。被告暂停履行义务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督促你,就是采取措施,使你不得拆卸和转移设备。但是,被告没有在这方面做出任何努力,而是采取了第二种行动,即他没有告知法院设备已经转移的事实,并且他避免充当财产的保管人。因此,你和他在现场的同伴,被法庭指定为财产的保管人。
宝山刑事律师认为,被告的这一遗漏使被扣押设备的保管人成为一个虚拟实体,客观上为设备的转移提供了便利。随着执行程序的推进,被扣押设备的安全风险日益突出,对被告人提出了更加严峻的要求。如果我们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害,设备的扣押很可能是一些非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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