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条规定,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因不涉及社会责任阻却事由,故判断被告人有无责任,主要问题应当通过分析其是否可以存在一些犯罪故意。被告对这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宝山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有关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犯罪故意的成立,一方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即具有相应的认知因素; 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这一结果在意志中的出现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意志因素。
1、被告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如上所述,被告人有条件,有能力可以认识到,法院查封后,自己企业有义务终止履行技术转让服务协议,有义务阻止尤某非法利用转移查封设备;如果不履行,则很难有效避免这些设备被非法资金转移的结果。(限于篇幅,此处我们不再需要展开)
被告辩称,他认为你不敢转让设备,但这种理解与他强调的你和其他人是暴力收债团伙的说法不一致。此外,对转让设备的恐惧与转让设备的可能性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可能性”和“必然性”都不影响对故意认知因素的判断。
2、被告是否希望或者放任本案的危害结果发生?
一般认为,当认知因素确立时,损害结果的希望是直接故意,而损害结果的自由放任是间接故意。区分故意犯罪的类型对故意犯罪的构成没有影响。因此,要确定被告人的意志,没有必要区分希望还是放任,只要从整体判断,对于被告人发生的有害后果,是否持认可的态度。
如上所述,被告的在先行为造成了非法处置被扣押设备的风险。但被告没有报警,没有制止,也没有寻求其他法律救济。而是长时间不管,直到伤害发生。事实表明,被告无意阻断设备可能被非法处置的因果过程。被告认识到有害结果的发生。这符合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特征。
从辩护角度,有必要进行分析以及被告人是否不认可社会危害研究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曾以向电管部门可以申请注销变压器的事实,证明我们自己没有希望能够通过停电管理方式方法阻止尤某的处置问题行为,但是,该证据内容已经无法充分体现被告人有阻止尤某转移技术设备的意思,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所以法庭未予采信。
另外,被告人也以设备转让市场价格低,不符合我国企业发展现实生活需要,证明学生自己不希望非法处置查封设备。但是,这仅是被告人的一个正确认识,不成其为愿望,更没有体现在实际行动中,所以他们无法得到证明其意志精神状态。而且,转让协议的履行,也清偿了被告人的一笔债务。因此,实难认定其不认可这一结果。
显然,被告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设备被非法转让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让伤害结果,足以判定犯罪意图的存在。综上,被告人的不作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特征。而且被告人有犯罪故意,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不作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罪。
1、面对法益侵害危险,见危不救,可能发展面临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如果我们同时可以放弃自己权利,则会导致失去自救的机会。被告人的选择,充分诠释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保证人(对防止结果的发生负有特殊义务的人)身份的确认是认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关键,也是体现刑法对犯罪的惩罚和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核心。
宝山刑事律师提醒大家,惩治非实在不作为犯罪的法理基础在于法益保护思想。鉴于行为人的因素促使法益受到侵害的过程从危险到实际损害,而且行为人在这一过程中享有专属权力,因此,为了保护法益受到侵害,法律赋予行为人防止有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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