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毒品刑事案律师 走私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有明确认识,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走私。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有的犯罪分子具有较充分的反侦查能力和心理准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以其主观上不明知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是毒品而辩解其行为不是犯罪或不构成毒品犯罪的情况。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主观明知和故意的情况下,极难取得证明其明知犯罪对象系毒品的证据,从而给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要能够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在本案中被告人丁帅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客观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就可构成本罪,这种明知并不要求被告人对毒品的种类、数量、纯度等有具体的认识,只要求对所运输的毒品有个概括的了解即可。虽然在本案中被告人丁帅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电器,但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并不必定以被告人是否承认来确定,否则就成了唯口供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仅要看被告人的口供,更多情况下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9月8日下午丁帅去了南五环天通红货运中心提饮水机及饮水机内有毒品的事实,因此只要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能证实丁帅对于饮水机内的毒品应该明知,其就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丁帅对替他人领取毒品的事实有过详细的供述,且其为了掩盖罪行,还使用程铁贺的名义在物流中心提取饮水机。虽然被告人在一审庭过程中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但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丁帅对为何提货人为阿清而其却以程铁贺的名义提货等事实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其辩解不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扣押清清牌灰色饮水机一台,依法没收。
上诉人丁帅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帮他人取的货物里有毒品。
上诉人丁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丁帅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对货物里有毒品不明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海毒品刑事案律师:对于上诉人丁帅提出其不知道取的货物里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丁帅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对货物里有毒品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帅在侦查阶段对替他人领取毒品的事实有过详细的供述,且其为了掩盖罪行,还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提取货物,故对上诉人丁帅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丁帅的辩护人提供的张玉鑫的证言,经查,其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丁帅主观上不明知,故对辩护人所提供的该份证言,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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