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著名走私案件律师 实践中,走私犯罪事件大多在海关检查走私物品时立案,司法机关认定行为者客观地走私行为比较简单,行为者主观地故意判断是很重要的。为了加强这个问题的研究,刑事辩护者总结整理了《刑事审判参考》审判案例,形成了以下几点。
一、如何认定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在处理走私案件的过程中,刑事辩护人发现,很多嫌疑犯、被告人均主张不知道其行为违反了海关行政法规,没有走私的故意。那么,法院作为终极裁判人,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有走私的故意?
(一)根据客观行为和行为者自身的情况,可以推定走私的主观故意。
认定主观故意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的证明方法,另一种是间接的推定方法。直接证明是指直接证明行为者有走私的故意,如行为者承认自己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或者证明者证明行为者有走私的说明,或者有证明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行为者的主观故意。间接的推断方法是指通过与主观故意相关的因素来证明主观故意的存在。
2002年发表的《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者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逃避海外货物、货物的应付税额,逃避国家进出国的禁止管理,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必须认定具有禁止私人的主观意图
如何判断行为者主观地知道?《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知识是指行为者知道或应该知道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6种知识的情况。当然,这六种情况不能摆脱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我们在事件中应具体分析事件,从行为者自身的情况,如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行为时间、场所、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综合判断是否知道。如果行为者因走私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次因走私被捕,行为者说不知道走私的辩解就不能成立,行为者是报关人员,说自己不知道海关法规的辩解也不能成立。
(二)在走私犯罪事件中,必须根据有关合同的约定、收藏品的归属主体和占有体积、行为者收到的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者是否有走私的故意。
[第840号]案例指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调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没有找到相关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废电子产品代理报关手续的书面合同,但二被告人不知道收藏品的供述完全一致,综合以下事实,二被告人对收藏品没有走私的意图应志敏、陆毅不是来源组织者,也不是货主、收货人,只是为货主负责废电子产品的报关业务和运输,不知道本案检查的进口胶带、轴承等,不违反常识。(2)从收藏品所占的空间分析。二被告人共走私废电子产品380多吨。本案检查的轴承、缝纫机等货物达到20吨以上,但该类货物密度大,单一货物占有体积小,分散在各集装箱中,占有空间整个集装箱的比例相当小,难以发现,二被告人在走私废物过程中没有发现收藏品也符合常理。(3)从行为薪酬标准分析。二被告人均根据废电子产品进入国境的数量向货主收取报酬,与走私收藏品的利益无关。这是认定二被告人没有走私的故意说服力的证据。
二、有走私的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清楚怎么定罪处罚?
2002年发表的《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走私犯罪的故意性,但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应根据实际走私对象的定罪处罚……2006年发表的《走私刑事案件审理具体应用法律几个问题的说明(2)》(简称解释(2))第5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货物或废物中隐藏刑法第151条、第15条、第30条、第30条、第30条、第30条、第30条、第30条、第30条、第30条、第30条、第5条、第30条、第5条
(一)应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只适用于总结故意情况。
在概括的故意走私犯罪中,行为者不确定具体的走私对象,但对走私的整体对象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属于逃避海关监督的对象范围,如果在走私对象中发现其他物品,不违反意志的概括性的故意犯罪中,行为者必须主观知道跨境运输和具体物品是逃避海关监督的行为,在走私对象中发现其他物品的情况下,必须违反意志。
从定罪原理分析,主观认识与实际犯罪对象不同的情况下,一律以实际犯罪对象定罪,违反主客观统一原则,与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相关规定不符。
意见、说明二确定的实际走私的货物、货物的定罪处罚只适用于走私的概括故意的犯罪状况。一是意识上,行为者没有走私具体对象的意思,二是意志上,行为者不反对实际走私对象,不管有没有。如果行为者对走私犯罪对象的认识非常明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确定的故意,对其他走私对象明确反对,即最终在走私货物中发现其他走私货物,也不能适用该规定。
(二)行为者应根据概括故意实施走私犯罪,根据实际检查的物品性质定罪。
在概括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者的预见和预见范围内的各种犯罪结果都不违反意志,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结果定罪处罚。行为者根据概括故意实施走私犯罪,虽然不知道走私物品的具体种类,但走私物品并不违反意志,因此必须根据实际走私物品的性质定罪处罚。
(三)行为者在走私的普通货物、货物中隐藏刑法规定的特殊货物、货物时,实际走私的货物、货物被定罪处罚的数罪的,应予以处罚。
根据《解释(2)》第5条的规定,行为者在走私的普通货物、货物中隐藏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淫秽货物、毒品、毒品等刑法专门规定的货物、货物,行为者通常知道特殊货物、货物的隐藏行为,因此可以根据实际检查的货物、货物的定罪处罚。走私普通货物、货物的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数罪处罚。
(四)行为者被他人雇用实施走私犯罪,知道走私货物、货物的性质,但被骗走私货物、货物中混有其他特殊货物、货物的,应根据主观认识的走私货物、货物的性质定罪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者不是故意实施走私犯罪,而是知道走私的货物、货物的具体性质,而是行为者不直接在走私的货物、货物中隐藏特殊货物、货物,而是被检查的特殊货物、货物是别人隐藏的,行为者不知道。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根据行为者主观认识的犯罪对象性质定罪处罚。根据实际情况,被逮捕的货物、货物被定罪处罚,违反主客观统一的定罪原则,是客观的定罪。
上海著名走私案件律师 [第840号]案例指出,本案在案件证据中,应志敏、陆毅主观上具有走私二手废电子产品入境的明确故意,也就是说,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确了帮助走私的对象是废电子产品,二被告人从头到尾都不知道走私的货物中含有其他普通货物,也就是说,案件证据中二被告人对走私的对象中含有普通货物的主观放任态度在确定应志敏、陆毅走私普通货物主观故意不足的前提下,只有走私的废电子产品混合普通货物,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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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货物或物品在行为人不知情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