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师费用 一、诈骗罪应当如何认定
1、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
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被告胡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XX市,汉族,小学学历,农民。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胡某等人将浙江省浦江市的年轻女子李某(另案处理)接到武陟县宁某镇某村,要求该村郎某为李某寻找婆家。通过郎某等人,李被介绍给武陟县小董乡莫庄村的男青年党,该党向胡和女青年李支付了1.8万元现金。两天后,当党带领女青年李在焦作市购买婚纱时,李利用党方便上厕所的便利,迅速逃回浙江省。2009年8月5日,胡被捕。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胡、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第一,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来看,婚姻骗钱犯罪故意往往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前就已经产生,而非法从他人处获取钱财犯罪故意是认定婚姻诈骗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其次,在客观行为中,采取了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后,将财产用于个人挥霍。为了掩盖诈骗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作案人有时会将少量被诈骗的钱花在被害人身上,但这些钱本质上仍然是由作案人控制和支配的。第三,从被骗取的财产来看,被骗取的财产是与被害人有关系的一方或者其他人的财产,而不是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第四,犯罪后,参照被害人的态度,司法机关可以考虑是否有必要犯罪,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小系列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大地区人民的生活质量有了很大提高。但是由于东西方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不法分子看到一些农村地区有很多大龄男青年,他们没有对象,急于成家,可以趁机捞一笔。他们从事放鸽子的骗婚生意,害人害己。事实上,利用婚姻欺诈在旧社会非常流行。放鸽子、跳仙等流行的婚姻陷阱,让不知道多少善良家庭的人上当受骗,甚至破产。
骗婚是以通过婚姻获得财产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骗取他人大量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每一个遇到并占有它的自然人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从条文本身的规定来看,不存在诈骗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并不排除被追究欺诈刑事责任的主体。我国刑法对刑事主体的规定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特殊主体地位,如我国对刑事主体的规定等。在诈骗罪中,没有限制诈骗罪主体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近亲属之间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很多,但在处理时只考虑了双方的特殊关系,与在社会上犯罪区别对待。结婚不是免责条件。如果存在婚姻关系,则要求诈骗罪的主体是未结婚双方的主体,这显然违反了刑法关于诈骗罪是一般主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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