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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划分

时间:2021-06-09 10:56 点击: 关键词:精神病犯罪,上海刑事责任划分律师,上海刑事专业

  第十八条 内容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划分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释义阐明

  第十八条 释义

  要承担刑事责任.除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外,刑法还要求行为人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也就是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精神病人在什么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危害结果是在行为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发生的,即依法确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二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三是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也为实践中对家属或者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是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即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精神病人无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其家属或监护人无能力看管和医疗,或者家属或监护人的看管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时候。

  第二款是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经常处于错乱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表现出的特点是: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这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的状态,即确认行为人造成危害结果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须经鉴定确认。

  第三款是关于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主要是指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这些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还有部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这些人属于有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在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罚原则。

  第四款是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醉酒的人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的,可见,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本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确认行为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正确处理案件。

  解释性文件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2014年10月1日施行 公通字〔2014〕33号)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7年4月25日)

  根据刑诉法第 159 条的规定,庭审中,对于司法鉴定的申请,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发情形、被告人案发前后的表现,以及其家族精神病史等因素,判定被告人行为时有无精神病的可能。有可能的,应当同意进行鉴定;否则,应当作出不同意鉴定的决定。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即使控辩双方均未提出申请,但法院认为被告人作案时可能有精神病的,应当自行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对已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原则上不宜重复鉴定。控辩双方对于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部门规章

  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精神病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 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科学地作出鉴定。

  第四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

  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

  第六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

  (二)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院中随机确定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场所;

  (三)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中随机确定参加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

  (四)承办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

  第三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第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设"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一)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设有精神科的三级综合医院;

  (二)设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

  (三)有不少于3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四)至少有一名具有精神科主任医师职务任职资格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一)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资格的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的鉴定组进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 医院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5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 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专科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 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7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 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 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申请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 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二)在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三级综合医院的精神科任职;

  (三)医德高尚,遵纪守法;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发生医疗事故未满五年;

  (三)服刑期间;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作;

  (二)案件材料不充分时,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三)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家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四)根据案情和被鉴定人病情的需要,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由于某种原因暂不能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说明;

  (三)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五)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六)解答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七)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出庭作证;

  (八)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或申请人的要求出庭作证;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得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其他办案机关(以下称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 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有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向原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 出委托或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三)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

  (五)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被鉴定人案件卷宗材料。已经鉴定过的案件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商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答定委员会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或者申请人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申请或者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托机关或者申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三)未交纳鉴定费;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签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与鉴定委托人或者申请人约定鉴定日期;

  (三)随机确定提供鉴定场所的指定医院;

  (四)随机确定鉴定人和鉴定主持人;

  (五)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在约定的鉴定日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人参加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或申请人要求复核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从约定的鉴定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被鉴定人、知情人,应当在约定的鉴定日期到约定地点参加鉴定,违反约定的,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在进行鉴定工作时,如认为鉴定委托人或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可以向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补充材料的通 知送达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之日起,至补充材料提交到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组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其他学科会诊和检查的,自提出会诊和检查之日起至会诊诊断书和检查报告单签收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鉴定期间中止。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社会调查,对疾病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评定和因果关系评定应当准确。

  第三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根据案情和被壤定人病情,可以采取门诊鉴定或者住院鉴定。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文证审定或者缺席鉴定等不同鉴定种类。

  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

  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根据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缺席鉴定:

  (一)患有严重躯体疾病正在抢救,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二)意识丧失,近期内不能恢复,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鉴定,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并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将每例鉴定的材料存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被鉴定人及其亲属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主持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认定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指定医院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参与精神疾病司 法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第四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经所有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指定医院指定公章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鉴定人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鉴定单位或申请鉴定人;

  (三)鉴定种类;

  (四)鉴定时间;

  (五)指定医院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鉴定案由;

  (七)调查和有关证据材料;

  (八) 检查所见;

  (九)分析意见;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签名及指定医院指定公章。

  (十二)编号及签发日期。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清楚工整;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三)调查材料应当包括直接与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 庭教育、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审讯材料、扣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 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调查人及资料来源;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对刑事案件,要分析案情与病情的关系,论证被鉴定人在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如有受损,还要根据法律要求,阐明并区分被鉴定人在案发时是处于辨认障碍还是控制障碍,进而根据其病情以及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程度,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对民事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及其社会功能受损害程度,确定被鉴定人在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 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对确定因果关系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结合病因与发病基础,讨论案情与发病的关系。如果有关,则应当根据对 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预后和转归,阐明对其心理社会功能的影响,并根据检查所见,提出对病情的基本估计和进一步治疗及处理意见。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第四十三条 在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 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记录在案,鉴定结论依据多数人意见形成。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对于直接鉴定,未经亲自诊察,不得签署鉴定书;对于缺席鉴定或者文证审定,未经亲自审阅案卷和病历资料,不得签署鉴定书。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 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拒绝提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场所;

  (三)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

  (四)干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五)篡改、销毁、伪造鉴定档案材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鉴定程序;

  (二)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三)发生医疗事故;

  (四)服刑期间;

  (五)在鉴定工作中有严重失误;

  (六)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七)在鉴定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卫生部1989年卫医字[89]第17号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案情]

  自诉人:李XX,女,198X年X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青州市XX镇XXX村。

  被告人:冀某某,男,196X年X月15日出生于山东青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下岗工人,住青州市XX镇XX宿舍。

  起诉书诉求:

  被告人因其开办门市部的玻璃被人打碎、锁芯被人用糖和木棍堵塞,即怀疑系自诉人所为,遂于200X年9月至200X年5月间,采用邮寄等方式向社会广为散布其捏造的损害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的信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要求以诽谤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审判]

  接受委托后,刘成敬律师发现被告人有精神类疾病,遂在法庭审理中提供了被告人患有精神类疾病的病例,提出被告人因患有精神类疾病,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

  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均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处理结果:

  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确定被告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精神病人犯罪的典型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应当首先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予以鉴定,确定其是否属于限制或刑事责任能力人,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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