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言而喻,受贿二万元,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害的数额不符合滥用职权等犯罪的一级法定刑(三十万元以下) ,行为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等渎职罪,但造成损失的情节可以作为受贿罪的定罪情节,这是因为《刑法》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对“为他人取得不正当好处,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损失”的损害数额的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杨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内容。
情形二,行为人受贿2万元,且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数额刚好是30万元的,如果将受贿2万元之外的情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受贿罪的定罪情节使用,就不能再将这一情节作为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看待。
行为人只能成立受贿罪或滥用职权罪中的某一个犯罪,否则,就有可能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这一个情节在受贿罪成立条件、滥用职权罪的成立条件、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即我国《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中先后被评价三次。
按笔者的理解,虽然此时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相同(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处理上也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唯其如此才能同时评价行为人收受财物和造成损失这两个事实。虽然在处理上可以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滥用职权的客观构成要件看待,似乎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如此一来,该情节就不能再作为受贿罪的定罪情节使用,在司法上对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情节就未进行评价,存在法律评价不充分的缺陷。
同时,如果对收受财物一方定性为滥用职权罪而未定受贿罪,而对具有共犯(对合犯)关系的提供财物一方则无论如何只能定行贿罪,也会使得对权钱交易双方的定罪出现不对称的情形,与对向犯的法理相悖。换言之,在受贿数额低于3万元,行为人有特殊情节的场合且其成为定罪情节时,不能认为行为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而以对行为人定受贿罪为宜。
情形三,行为人受贿数额为2万元,但其滥用职权为他人自己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后,致使社会公共管理财产、国家和中国人民群众利益关系遭受30万元以上的重大风险损失的,如果将受贿2万元之外的情节内容全部企业作为受贿罪的定罪情节予以分析评价,并否认滥用职权罪的成立,可能使被告人受到过轻的处罚(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时,可以充分考虑的一种信息处理研究思路是,将被告人造成巨大损失的一个重要事实切割成两部分,优先选择满足人们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数额达到要求我们之后,再将这些剩余价值部分的损失一定数额算到受贿罪中,分别予以综合评价。
例如,行为人受贿2万元后造成这种损失的数额为80万元的,可以学生认为,其中的30万元为滥用职权罪的后果,从而对其以渎职犯罪论处;超过滥用职权罪定罪起点数额的剩余两个部分(5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致使农村公共文化财产、国家和地区人民生活利益遭受损失”。这样做并不明显违反法律禁止重复教学评价的法理。
因为禁止重复利用评价方法强调的是不能及时进行数据反复的“评价”,而不否认对不同历史事实的不同影响评价。
对于学习一次消费行为可能造成资源损失80万元这一不良后果,从形式上看是不是一个基本事实,但该损害后果是由不同的损害数额是否构成的,将损害数额切割技术以后系统进行产品分别“评价”,就不会容易出现大量重复教育评价的问题(在行为人服务实施过程中多次组织行为能力造成具有多个环境损害的情形下,进行精神损害数额的切割就不会真正成为解决问题),被评价后的不同故事情节就可能同时也是成为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情节,从而进行数罪并罚。
杨浦刑事律师提醒大家,与此类似的问题是:行为人受贿15万元,滥用职权造成其他国家带来损失400万元的,由于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员工不满20万元,按照《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当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城市公共安全财产、国家和民族人民根本利益遭受损失的”时,对其就应当根据适用升格后的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而滥用职权罪造成很大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这个情节特别受到严重,应当更加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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