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纠纷中的“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分在刑事司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争鸣,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常见的难点问题。对于消费者提出的过度高额索赔,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认定;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提出准备向媒体曝光并索赔的,不能轻易视同敲诈勒索行为。杨浦鞍山律师认为,划清二者关系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1.从索赔的过程看,是否经过正当的程序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正当途径解决。对于消费者通过正当途径或声称要通过正当途径索要赔偿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对于经过正当程序处理后,消费者又继续以要挟、威胁手段索要赔偿的,也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节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从行为主体上看,索赔方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真实的消费关系存在是正当维权的基础,在有正当维权基础的情况下,应审慎认定敲诈勒索犯罪。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如果争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消费关系,索赔方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通过其他渠道掌握对方产品质量问题和缺陷,并以此索取高额钱财,则倾向于不认定为正常维权行为在本案中,郭利无疑具有消费者的身份。
3.从行为客观表现看,是否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行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采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在威胁、要挟的内容上,般表现为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揭发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等。杨浦鞍山律师对以下两种常见的索赔中的手段行为的性质要具体分析,准确把握。(1)实施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要挟、威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通过媒体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由于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对商家某些不当经营行为的曝光可能给其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甚至带来毁灭性的打击。消费者采取向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曝光的维权方式,不能简单认定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和监督权,也不能简单视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还应结合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能够达到威胁、要挟的程度等方面来评判其手段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2)索赔中有虚构事实的情节对构成威胁、要挟行为的影响。在消费纠纷中,有的消费者为达到索赔的目的,在维权基础事实以外,往往会虚构一些事实,并以此增加向商家索赔的筹码,如本案中郭利虚构其妻子流产及患精神病等事实。虚构事实并非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情节能否引发对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是认定构成威胁、要挟行为要考量的因素。
4.从违背对方意志的程度看,是否有明显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民事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主体具有自愿性。如行为人没有明显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双方都有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的意愿的前提下,倾向于认定为民事纠纷。杨浦鞍山律师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对对方造成精神强制,明显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本案中,施恩公司主动找到郭利沟通商谈,在这种情况下,郭利提出高额的赔偿要求,双方解决纠纷还处于正常的磋商阶段,不能认为违背了施恩公司的意志,给其造成精神强制。
5.从索赔方的损害结果看,索赔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索赔数额与造成损害是否明显比例失衡。对于较小的损害或者没有明显的损害而索要较大数额的赔偿,要结合损害的性质、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其他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单纯以数额多少来确定。具体而言,一是看损害是否实际发生;二是看损害的性质,是造成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三是看损害后果是否明确。本案中,郭利女儿人身受损害的情况没有评估鉴定。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况,损害程度尚不明确,特别是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且人身损害的程度没有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不宜以提出过高的维权要求,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经济犯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