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古代,法律一直被看作是统治和镇压百姓的手段,所谓“顺我者赏,逆我者刑”,378法的兴废只在君主的好恶之间,法的权威也来自君主权威,从而形成了极端法律工具主义的价值取向。徐汇刑事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而在法律的内容上,则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但是程序法从来没有获得独立的地位。传统的影响不可能因新制度的建立而骤然停息,“它们仍然从坟墓中支配着我们”。
建国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历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观念十分牢固。就公安司法机关而言,不管是“严打整治”政策,还是“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诉求,以及唯实体的考核指标,都给人以忽略程序、不计过程的印象,成为滋生刑讯等非法取证现象的温床。
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甚至只把“不出人命”作为对侦讯工作的最低要求。因此,非法证据可以排除,人权保障也可以加强,但对犯罪的打击和维护社会稳定是不可触碰的底线。一旦排除规则的适用可能以“放纵犯罪为代价”或者可能引发被害人“上访”,司法机关必然产生犹疑甚至抵触。
而就民众而言,程序正义的观念尚未深入人心,人们习惯接受的信念依然是:“容忍小恶,才能止于至善”,其对非法取证行为及非法证据的评价也是建立在“能够给我带来什么利益的成本算计”基础之上的。民众虽然希望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文明执法,但更期待“真相大白”及“善恶有报”—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不愿意接受仅因办案程序错误就排除证据,从而使犯罪者逍遥法外。
三是诉讼构造。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构建起来的诉讼程序过于追求犯罪控制,强调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的“流水作业”,被追诉者的地位客体化,线形诉讼结构的特征非常明显。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及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不断加强了对被追诉者权利特别是辩护权的保障,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适度限制了法官的职权调查,但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依然没有改变。作为一项有宪法根据的诉讼原则,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仍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使命。
尤其是对共同使命的强调,使得专门机关之间事实上形成“分工不分家”“协同作战”的关系,相互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同质化。再加之侦查属于“治罪流水线”上的基础工序,且绝大多数强制性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无须经过司法审批。
审查起诉和审判只是对侦查“半成品”乃至“准成品”的完善和确认。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检察机关轻信公安结论,审判机关又盲从公诉意见,起诉、审判受制于侦查,形成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
对于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较为信任;被追诉者翻供的,司法机关重视不足;对于可能存在的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疏于调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对于非法证据,不敢、不愿排除,因为利益共生关系的存在,使得排除非法证据实质上变成了公安司法机关的一种自我否定和惩罚。
四是口供中心主义与“印证证明模式”。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突出对刑讯获取的口供地排除。然而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仍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多是围绕口供而展开,并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方式。
在口供中心主义理念和诉讼方式的作用下,公安司法机关不自觉地放大了无供定案的诉讼风险:缺少口供,侦查机关不敢提出起诉意见,检察机关不敢起诉,法院不敢定罪。
徐汇刑事律师认为,尤其是在重罪案件或死刑案件中,缺少口供仍然能定罪量刑的案件屈指可数。相反,只要有被告人供述,不管是否当庭翻供,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相当少见。而习惯了“无供不录案”而又对冤案心有余悸的民众,也担心“零口供”案件会成为法律的“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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