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半推半就情况下“违背中国妇女意志”的认定,1984年最高国家人民需要法院、最高发展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我国当前企业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实际应用相关法律的若干重大问题的解答》(已失效,以下简称《解答》)曾指出,“对于一个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学生双方自己平时的关系研究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工作环境和情况下可以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应该怎样,又在没有什么不同情况下告发等等这些事实和情节,认真负责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松江刑事律师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对上游犯罪的认识水平不同。这两项指控都要求知道上游犯罪,但是这两项指控要求的知识完全不同。
帮助传信罪的刑法规定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行为人所知道的是上游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是一种一般的知识,而不是具体的知识。如果是特定的明知,由于行为人行为的帮助性质,应当作为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是作为帮助信的犯罪处理。
掩饰、隐瞒自己犯罪活动所得、犯罪研究所得收益罪的明知,是知道或应当可以知道,包括一个概括性的明知也包括中国具体的确定的明知。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客观条件确实无法核实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数额合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或者已经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决定了扶信罪的成立,上游犯罪成立的事实不是前提条件。
隐瞒或者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犯罪,要求以确立较高的犯罪事实为前提。也就是说,上游犯罪不仅需要充分的证据,而且还要求上游犯罪的事实已达到犯罪水平,并且应当有明确的上游犯罪行为。
两起犯罪在外表上颇为相似,但在内部细节上却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这类案件的细节最重要,尤其是主观方面和上游犯罪的哪个环节客观上决定了案件的性质。
虽然《解答》业已失效,但仍可作为一种司法管理实践中认定半推半就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的参考价值标准。笔者理论认为,对于半推半就的情形,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只有在能够有效形成这样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
具体内容而言,应首先就是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采用了网络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技术手段方法以及经济行为人具有使用家庭暴力、胁迫处理手段的程度,避免将“推”的过程中主要存在的拉扯行为方式直接认定为“暴力、胁迫”;其次考察案发时妇女的认知学习能力,包括农村妇女的年龄、智力、精神生活状况、神智情况,案发前与行为人的认识这个过程、认识活动时间长短、双方合作关系或熟悉了解程度等。
再次考察案发时妇女的反抗运动能力,包括市场考察妇女提高自身对所处行业环境的认知和可能导致遭遇更大伤害的风险投资预估心理,以及传统妇女为了自身健康身体素质情况等。
又次考察妇女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历史原因,包括系统考察案发当时的环境,双方公司是否系熟人关系,妇女的身体质量状况,以及行为人的人数等;最后考察妇女事后对行为人所实施教学行为的反应及态度,包括科学考察案发后女方有无报警,通过何人报警,以及实现报警的时间等。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判断一名妇女是否“违背其意愿”的关键是她是否同意发生性行为,以及她是否同意在性交前或性交过程中发生性行为,并不影响同意的确立。“违背妇女意愿”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妇女的反抗; 行为人是否利用妇女的无意识或无意识状态发生性关系; 妇女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进行反抗,如求助、求饶、责备等。妇女对肇事者事后所犯行为的反应和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