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一次非法侵入住宅,另一次强制狠亵妇女。则行为明显构成异种数罪,只能并罚。倘若对乙肯定实行并罚,对甲却仅以一罪论处,就必然导致对甲与乙的处罚不均衡,有悖刑法的公平正义。只有对甲也实行并罚,才能避免这样的缺陷。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讲解相关的情况。
但是,当同一数量的牵连犯属于不应同时处罚的案件时,就需要权衡处理这些案件的方式,以更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甲方首次伪造国家机关文件骗取他人财产2万元,第二次伪造公司印章骗取他人财产2万元。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诈骗罪金额为4万元)适用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两个诈骗罪的执行处罚为“六年有期徒刑”。显然,对A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合理的。再举个例子,B三次进门偷东西,每次偷东西的数量越大,累计的数量就越大。在这方面,惩罚不应同时施加。
原则上,吸收罪犯所犯的同类罪行应当一并处罚,但有时不应当或没有必要这样做。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吸收犯被视为重罪。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如果同样的同化者仍然被视为犯罪,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例如,第一次盗窃面值为4000元并持有,第二次盗窃面值为5000元并持有。
显然,甲的两种行为都违反了盗窃罪和占有假币罪,两者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因此每一种行为只能被认定为犯罪。如果只把前一行为定为持有假币罪(从重罪) ,那么只把后一行为定为盗窃罪(从轻罪) ,或者相反,从而形成一系列不同的罪名,应当同时予以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前两种行为均被视为占有假币重罪,应予以更多的联合处罚。否则,这显然是不协调和不公平的。
但是,当吸收犯的同种数罪,属于我们不必并罚的情形时,则需要进行权衡企业按照使用哪一种教学方式可以处理更利于学生实现我国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例如,甲两次盗窃非军用枪支(每次盗窃一支)后非法资金持有枪支。
显然,每次学习行为都同时触犯了盗窃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由于他们每次工作行为发展都是为了吸收犯,故对每次社会行为能力只能认定为一罪。倘若仅将前一次经济行为认定为盗窃枪支罪(从一重罪),仅将后一次消费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从一轻罪),或者完全相反,进而影响形成异种数罪,对甲就应当积极实行并罚。
根据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最高领导人民选择法院《关于进一步审理非法生产制造、买卖、运输管理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犯罪案件情况具体实际应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窃军用枪支的,属于《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更加严重”,且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减少死刑”。
在这种不同情况下,将乙的两次盗窃并持有枪支的行为,认定为存在一个重要情节比较严重的盗窃枪支罪,不实行并罚,更有一些利于技术实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
刑法分则以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级的条件,规定了相应的加重法定刑,所以原则上同种数罪不需要数罪并罚。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体废物、气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多次走私废物的人被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罪刑相匹配,无需数罪并罚。比如《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添加或者干扰,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人多次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数罪并罚后果严重的,可以评价为后果特别严重。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罪刑相适应,不需要数罪并罚。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既然已经如此,在将前后出现两次合作行为均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盗窃枪支罪时,更应实行并罚。再如,乙第一次盗窃非军用枪支一支并持有,第二次盗窃军用枪支一支并持有。两次思想行为都同时对于触犯盗窃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每次购买行为方面都是不断吸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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