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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

时间:2021-06-04 15:58 点击: 关键词:招摇撞骗罪,上海诈骗案律师,上海青浦刑事律师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1

  上海青浦刑事律师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及其处刑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根据情节轻重,本款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一般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情节严重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与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有必要对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给予特别维护。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招摇撞骗罪与的界限。诈骗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招摇撞骗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二、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

  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通俗地讲就是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坏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了。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等论处。如果不只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3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行为冒充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诸如高干子弟等谋取不法利益,不构成本罪。二是招摇撞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如为了住宿或者购买车、船票等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谎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虽然也有招摇撞骗的行为,但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客观上是采用欺骗手段,而且谋取的非法利益也可能是财物,容易与诈骗罪混淆。从犯罪构成特征上看,两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罪则无此限制,行人只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就符合诈骗罪的手段要求。

  (2)犯罪目的不同。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其内容既包括骗取财物又包括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3)犯罪形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并无骗财物数额的限制。诈骗罪是数额犯,刑法要求诈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财物,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处罚。即按诈骗罪处罚重时定诈骗罪,如果按招摇撞骗罪处罚重时就定招摇撞骗罪。

  冒充某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意图奸淫妇女的,由于冒充行为与奸淫妇女的行为之间没有客观的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认定为招摇撞骗罪。至于是否构成强奸罪,则应考察其奸淫妇女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9条第1款规定,犯招摇撞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招摇撞骗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对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一般的,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情节严重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刑法之所以规定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要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国家法律赋予其各种带强制性的特殊权力,而且与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有着别密切的联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既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又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予以严厉惩处。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20日施行 法发〔2016〕32号)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施行 法释〔2011〕7号)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招摇撞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动机、目的;

  3.实施招摇撞骗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后果等;

  4.被害人基本情况;

  5.招摇撞骗所得物品的名称、特征、价值及处理情况;

  6.共同犯罪的需问明同伙、地位、分工、销赃、分赃等情况;

  7.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侵害人的基本情况;

  2.被骗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后果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外貌特征;

  4.现场的目击者、知情者及其他情况。

  (三)证人证言

  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问明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证件、衣物等物证及清单、照片;

  2.骗取的财物及清单、照片。

  (五)鉴定意见等

  财物购置凭证及价值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七)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刑事审判参考》第162号案例 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摘要】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实施的连续性的行为,应以一罪论处。

  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志远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被告人李志远经人介绍认识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厂家属区的郭某某(女),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帮郭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工作,骗取了郭的信任,不久两人非法同居几个月。期间,李志远还身着法官制服,将郭某某带到陕西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

  1999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远认识了某法院干部(已亡两年)的遗孀周某某,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 2 件及肩章、帽徽。随后李志远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某某(女),李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并谎称和陕西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的女儿调进陕西省交通厅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人民币4000元。

  1999年8月,王某某(女)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远,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王的信任,并与王非法同居。

  199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到陕西省蓝田县马楼镇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与该中心经理郭来娃闲聊,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郭的信任,答应可帮郭的妹夫申诉经济案件,骗取了郭的玉枕一个、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40元)。

  1999年9月22日,与李志远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陕西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志远抓获。

  被告人李志远对所其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李志远冒充法院庭长骗财骗色的犯罪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属法条竞合,不应定两罪,而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志远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李志远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但属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李志远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诈骗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000年1月14日判决:

  被告人李志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志远没有上诉,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青浦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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