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背景下,为防止社会治安形势反弹和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之间衔接不太顺畅的情况出现,《刑法修正案(八)》综合考量了相关刑事政策,在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中,加入了“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浦东刑事律师就来讲讲有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按照一般社会通识,“多次”是指三次或三次以上,“盗窃”也应当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行为,但司法实践却事与愿违,无论“多次”还是“盗窃”都存在不同程度地适用混乱,主要表现为“多次”的时间间隔和“盗窃”之法律属性的界定。
鉴于此,2013年4月“两高”发布《关于企业办理盗窃刑事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多次盗窃”进行了研究界定,认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遗憾的是,这一影响司法体系解释能力仍然有失严谨,主要表现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中的“盗窃”的性质不明情况以及发展由此产生而来的“三次”的界定一个模糊,这也能够反映出司法方面解释自己制定信息技术的粗疏和覆盖全国范围的有失周延。
鉴于此,最高实现人民法院检察院研究室又对“盗窃三次”进行了“半学理半官方”的解读,说其“半学理”是因为该解读方式是以经济学者不同身份管理进行分析解读,没有学生经过最高检检委会审核需要通过,说其“半官方”是因为他们三位解读者均是最高检研究室的工作专业人员,对各级检察监督机关的法律规定适用无疑也是存在一些潜在的约束力。
该解读指出,“三次盗窃行为模式并不一定要求教师均为‘未经数据处理’的,如三次产业中有受过刑事责任处罚措施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
然而,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看,上述理论解释和解读并未真正得到解决实务界的认可,不仅没能平息“多次盗窃”和“盗窃三次”认定标准的混乱,反而容易造成更严重的适用分歧。以下就“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作粗浅解读。
应当说,将“多次盗窃”限定为“两年内三次以上盗窃”,是司法解释进步和严谨的体现,虽然仍然存在违反治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消灭时效,但追溯期限在“两年内”总共限定为24个月在某种程度上,它也反映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消灭时效的“恐惧”,因为它与没有限制的“多重盗窃”是完全不同的。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安局在六个月内未查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例如,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1月3日分别盗窃了100美元,并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局抓获。在排除连续性和连续性的情况下,在公安局逮捕时,所有三起盗窃都超过了6个月的消灭时效,不应受到进一步的行政处罚。
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则该行为构成盗窃,因为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4日的总时间跨度为183天,即6个月零3天,仍在司法解释的“两年”规定之中、这显然是行政法对有罪不罚的消灭时效,违反了刑法的最后诉诸原则,将刑法作为一种犯罪来处理。
当然,该例是为了进行论述的方便而特意通过设置,现实中发生的概率很小,但司法社会实践中出现类似的稍微不足或超出追诉时效的案件却不在一个少数。为了提高计算的方便,司法人员解释将上述追诉时效期间不断延长为2年。
应当说,司法体系解释的这种传统做法是建立在最长追诉时效1年半(180天)基础上的技术性操作,并无相关法律理论依据。而且,“二年内”追诉时效的存在将导致学生更多发展已经没有经过追诉时效的盗窃犯罪行为被刑事责任处罚,导致我国刑法规定处罚管理范围的扩大。
但是,浦东刑事律师认为,对于我们这一问题具有中国刑事技术政策不同性质的司法系统解释条文,不仅应看到其突破180天追诉时效的消极教育方面,更应该看到其积极学习方面,那就是,立足180天的时效基础并适当延长的做法在劳动教养方式制度以及废除后的刑法与行政法相衔接方面所具有的独特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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