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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如何处罚?上海刑案律师告诉您

时间:2023-03-13 15:44 点击: 关键词:上海刑案律师,受贿罪的处罚

  对于通过上述行贿和受贿成立一个犯罪情形的不对应,有的人以刑法规定只有进行严厉打击行贿犯罪问题才能得到遏制受贿犯罪为由,认为中国出现行贿罪成立而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形同时也是一种正常的。浦东刑事律师就来告诉您有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受贿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如何处罚?上海刑案律师告诉您

  但是,笔者研究认为,试图将行贿罪作为学生严厉打击目标对象,认为我们以此就可以切断受贿罪来源分析进而能够有效手段遏制受贿犯罪的观点是似是而非的。从犯罪事件发生经济学上看,相关技术领域的管理系统漏洞、权力寻租机会的大量数据存在,是行贿受贿发生的根源。

  如果没有相关信息管理会计制度不健全,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发展并不能提供有效方式遏制这类网络犯罪;从司法资源政策上考虑,对行贿犯罪过程中如果行政处罚太严厉势必影响使得受贿犯罪的查处更困难。

  从共犯理论上看,可以这样认为行贿和受贿行为能力都是正犯行为,但基于社会义务犯的法理,也可以把受贿作为国家核心员工行为,把行贿作为使对方无法实现受贿意图的帮助幼儿行为,从而将受贿罪作为主要刑罚处罚重心。

  这些都说明在司法实务中,在受贿罪不能成立时,大量处罚行贿罪犯是不合适的。在实务上,原则上应该在与受贿罪对应的意义上处罚行贿罪。受贿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情节规定,与情理、法理之间均存在一定抵触。

  首先,从情理上看,如果收受财物的人曾经犯下的罪行与贪污受贿有关,其曾经犯罪的事实能够影响定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影响量刑还勉强能够说得过去,但如果某种行为和职务便利完全无关(如醉酒驾车、故意伤害等),将行为人曾经犯罪的情节作为定罪或量刑情节,在情理上讲就不具有充分的理由。

  在与此大致类似的定罪情节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第2条第1项也仅规定,行为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通常标准的50%确定。

受贿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如何处罚?上海刑案律师告诉您

  因此,该规定也强调行为人前后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盗窃,而未泛泛地规定行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就可以“减半”确定。其次,从法理上看,刑法对累犯也只是规定从重处罚,而不能将累犯情节作为影响定罪和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受贿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事实很可能连累犯都不能成立,从法律效果上看,一个连从重处罚都谈不上的事实,反而成为定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在法理上讲不通。最后,在实务中可能重复评价被告人的行为。

  在受贿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情形中,受贿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如果成立累犯,该累犯情节就可能在实务中同时被作为定罪情节和我国《刑法》第65条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评价和使用两次。

  在受贿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成为影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下,累犯情节可能被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使用,又被作为升格后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的情节再评价一次,这明显和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不符。

受贿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如何处罚?上海刑案律师告诉您

  浦东刑事律师认为,对“造成恶劣影响”情节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造成恶劣影响”的内容不明确,这在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中饱受诟病:几乎所有关于造成恶劣影响的判断都缺乏客观标准;损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问题的长期积累和各种矛盾的叠加造成的;媒体对具体事件的报道往往失之偏颇,使得对不良影响的认定更加随意。另一方面,“造成恶劣影响”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关系不清。


受贿罪的处罚标准都有哪些?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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