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套处罚标准”中的一套标准是通常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即在受贿达到相当数额时,定罪可以只考虑是否达到该数额起点,量刑时再考虑受贿情节。浦东刑事律师就来告诉您有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两套处罚标准”中的另一套标准是(较低数额基础上的)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即在受贿未达到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时,情节具有决定性作用。《解释》之所以不再单纯考虑数额,是因为受贿犯罪情况复杂,情节差别很大,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定罪量刑时完全撇开数额也不行,只是在受贿的数额低于通常定罪或量刑标准的情况下,因为具有某些特殊情况,对行为人可以定罪或法定刑升格,此时的考虑是,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体现在数额的大小。
还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形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行为人受贿的数额不大,但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其他情节的危害远远大于其受贿数额的危害,因而应该予以严惩。
有学者认为,如果要处理好数额与情节的关系,有特殊情况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应维持我国1997年刑法的受贿罪、贪污罪起点(5000元),没有必要提高有特殊情况的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这个观点考虑到了严惩腐败的要求,相当合理。
然而,解释的制定者考虑到了全国各地目前的司法实现。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各地根据实际办案需要和案件发生情况,实际上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定罪起点(有的地方甚至对贪污贿赂5万元以下的案件不予立案)。该解释也考虑到了这一现实,从而将具有特殊情节的受贿案件的定罪起点从5000元提高到10000元,相对合理地把握了数额与情节的关系。
有助于企业实现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解释》落实惩治职务违法犯罪上的“数额与情节发展并重”的立法设计意图,将处罚管理标准可以明确化,为落实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实现学生积极的一般风险预防研究提供了制度文化空间。
《解释》对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要求分别作出相关规定,使得社会实践中我们对于受贿罪的处理有章可循,且有关法律解释这些规定时间尽可能明确,对定罪以及法定刑升格情形的描述一个没有选择使用不同以往中国司法解释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其他情形”“其他主要情节”等概括性、抽象性表述,能够得到有效措施防止司法上处理分析案件时因人而异、因地而异,这既赋予了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又能够避免影响司法恣意,有助于全面推进建设法治反腐局面的逐步开始形成。此外,《解释》还通过技术相对比较明确的规定,尽可能堵塞处罚漏洞。
在以往的司法会计实务中,对许多安全问题(例如,收受财产性利益能否定罪,事前、事后受贿如何运用定性,收受下属财物时,何时属于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辩解贪污贿赂款项用于公务消费支出时如何正确处理。
如何区分礼尚往来与受贿罪。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在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知晓有关历史事实但未退还或者上交不法财物的,是否已经能够认定为国家政治工作专业人员必须具有受贿故意,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是否应该属于为他人谋取自身利益)存在一定争议,这次也一并予以帮助解决,使得受贿犯罪的定性难题进一步被化解。
实现犯罪认定标准和违法判断标准的“无缝衔接”。有人认为,既然强调对腐败的“零容忍”,就不应该再规定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定罪起点。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化,对腐败的零容忍并不意味着定罪的“零起点”。
因为除了刑法之外还有针对非法国家工作人员的惩戒措施,司法解释必须为其他惩治腐败措施的适用留下一定的制度空间。《解释》充分考虑了党纪与刑事处罚制度的衔接。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纪律走在前面”的反腐要求,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贪污贿赂等犯罪的通常定罪起点确定为3万元。
浦东刑事律师告诉您,同时,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由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5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于低于上述数额标准或者没有特殊情况的贿赂行为,实行给付。《解释》的规定将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时使刑罚与惩戒的关系更加合理。
受贿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