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和行贿关系的把握是否妥当?这涉及对向犯的原理问题。对向犯,是指两个以上的犯罪人必须有相互对应的行为,犯罪才能成立的情形(必要共犯)。根据刑罚处罚规定的不同,对向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浦东刑事律师就来告诉您有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刑法同时处罚出于对向地位的两个行为人,且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刑法分则规定只处罚某一方,对另外一方不处罚(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破坏军婚罪等);刑法对两个对向主体都处罚,但罪名和法定刑均不同,其典型例子就是笔者在这里讨论的受贿罪、行贿罪。
按理说,行贿和受贿二者虽为具有正犯性地对向关系,但是,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公正性、廉洁性侵害最大的,仍然只是受贿行为。这一点从两罪法定最高刑的差异(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行贿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上可以清楚地看出来。
此外,按照义务犯的法理,具有特殊身份和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才是职务犯罪的核心角色。相对于受贿人而言,行贿人的行为无论如何要通过受贿人的行为才能实质性地侵害法益,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边缘地位,其行为又可以被评价为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使之得以收受贿赂的性质。
因此,按照共犯处罚依据地惹起说以及共犯限制从属性说的法理,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具有“一对一”关系的场合,如果受贿罪不成立,反过来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可能是不合适的。但按照《解释》的规定,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具有“一对一”关系时,可能存在行贿罪成立,但收受财物者不成立犯罪的情形。
关于行贿罪,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贿三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行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贿罪也应当定罪处罚:
(一)行贿三人以上的;
(二)利用违法所得行贿;
(三)通过行贿谋求晋升或者调整;
(四)贿赂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五)贿赂司法工作人员,影响司法公正;
(六)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行贿情节的解释规定与受贿情节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对应性,充分考虑了行贿相对人的特点,因此,在行贿与受贿有“对立”情节的同时,不会确立受贿罪而不确立受贿案件。
例如,行贿人通过行贿谋求晋升或者调整,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但不足三万元的,应当确立行贿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但不足三万元的,确立受贿罪。
但《解释》第七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在大多数场合与第一条并不对应,这就导致了以下处罚和理论上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成立行贿罪。
问题在于,相对应的行贿人可能完全不知道贿款属于行贿人的非法所得,在收受财物之前无法审查贿款来源的合法性。如果不具备《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受贿罪的八种特殊情形之一,则不能成立受贿罪,所以就成立行贿罪而不成立受贿罪。同时,利用非法所得进行贿赂成为定罪情节。
当违法行为是犯罪行为(如贪污)时,可能会出现违法行为在前一次定罪中评价,这次评价为受贿罪的定罪情节,这与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相冲突。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进行违法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构成行贿罪。
此时通常可以认为,由于行贿人“进行违法活动”,相应的行贿人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所以行贿与受贿之间存在对立关系。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收钱不办事”的情况。
有的行为人甚至坚持行贿人在收受财物后要“依法办事”,并明确表示不允许进行违法行为,有相关客观证据证明。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归责理论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能认为行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实践中也不排除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后。他们依靠某人“掩盖”并以非常迅速和极其秘密的方式进行非法活动。
浦东刑事律师认为,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财物,也很难及时发现或者查处这种违法行为。该活动造成的后果不能归咎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无意放纵该违法行为,要求对行贿人的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负责,与法理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