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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借贷纠纷律师分析父母欠债子女财产可以被执行吗?

时间:2022-01-04 12:34 点击: 关键词:上海借贷纠纷律师分析,借贷纠纷

  ​案例简介

  1.唐杰诉殷明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2月13日作出判决,有效判决认定,贷款为殷明慧夫妇的共同债务,其丈夫朱年瑞2004年去世,裁定殷明慧偿还贷款1362600元,但殷明慧并没有按时履行生效判决所规定的还款义务。2018年重新开始审理案件。

 

  2.朱年瑞名下的15×××29账户流水显示,转账和卡存卡取款均为正常操作,自2004年9月21日起卡取现金约35万元,去向不明。

 

  3.2014年,朱丹购买的房产为313566元,其中贷款15万元。2017年又购置了683940元的另一套房产,其中贷款49,000元。2017年,朱丹与江西亿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共计359334元。

 

  4.朱丹于2009年11月加入依利(广州)开关元件有限公司,在任职后至2018年,月薪约2400元,3000元,3700元,4200元,4400元,4200元。

 

  5.唐杰以财产混同为由请求追加尹明慧的女儿为被执行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江西高等法院(2019)赣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

 

  6.经审查,南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补充申请。在唐杰再次提出复审申请后,江西高等法院最终维持南昌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

                                            上海借贷纠纷律师分析父母欠债子女财产可以被执行吗?

 

  裁判要点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增加朱丹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就是唐杰所说的朱年瑞.尹明辉家和女儿朱丹的混合财产,非公司法人.合伙.股东.合伙人混合财产。事实上,主张父母与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式恶意转移财产,因而不适用于执行变更,附加规定应增加被执行人。

 

  第二,朱年瑞于2004年诉讼前去世,既非诉讼参与者,也非执行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在法律文件生效后转让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法院不能执行的主要适用范围。

 

  此后,朱年瑞生前从银行存款账户中累计支取了一定金额的现金,资金去向不明,朱丹基于无法购买2014年广州按揭贷款购买的两套房子并不能证明朱丹已从朱年瑞生前转移到朱丹的名下。

 

  第三、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尹明辉在本案的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将财产转让给女儿朱丹,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即便事实已经证明存在,但被执行人尹明辉仍应依法承担司法处罚或刑事责任。唐杰据此申请增加第三人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终,在本案中,尽管被执行人尹明辉的丈夫朱年瑞被认定为本案的债务人之一,但朱年瑞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死亡,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并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朱年瑞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所以,复议申请人唐杰以朱丹为理由,申请让朱丹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超出了《执行变更附加条款》第十条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

  上海借贷纠纷律师分析

  第一,家庭成员恶意以共同财产的形式转让财产,混合财产,申请人据此申请追加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如超过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第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请变更申请的,增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应当予以支持。继承者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

 

  法律法规

  关于民事执行变更及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1条执行期间,申请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增加当事人。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10条被执行人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变更的,增加公民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继承者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一项法律文件产生法律效力后,隐瞒.转让.出售损害财产或者免费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免费为他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

 

  (二)未经人民法院允许,隐匿.转移.毁损、处分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的;

 

  (四)有履行能力,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绝协助执行。上海借贷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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