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资诈骗案律师 根据《条例》给刑事诉讼带来的新要求和新变化,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李天行对近年来我国与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相关的立法、规范性文件、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梳理、分析和解读,仅供参考。
一、总体原则。
(a)进一步澄清网络犯罪的范围。
《条例》第二条在界定信息网络的基础上,明确了网络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1.通过列举阐明了信息网络的外延。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明确,信息网络不仅包括计算机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包括蜂窝移动通信网络、卫星移动通信网络等)等典型信息网络形式。),还包括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局域网,基本覆盖了现有的所有信息网络形式。
2.澄清了网络犯罪的三种情况,即:
⑴针对信息网络的犯罪;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
(3)其他上下游相关犯罪。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和相关法律,我们将这三种常见犯罪整理如下:
(二)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要求。
1.加强刑事诉讼监督。
《条例》第三条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全链网络犯罪案件的惩处,注重发现上下游线索,通过立案监督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重点是在立案监督、批捕监督、审查起诉监督、介入指导侦查监督和日常监督中,追查、起诉、通知立案或移送有关部门。同时也注重监督的两面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
2.将监管职能扩大到行政管理、行业自律和企业管理。
除刑事诉讼程序外,《条例》第四条还要求检察机关做好犯罪预防工作,通过案例解读和检察建议等方式,加强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和企业的网络犯罪预防和治理,净化网络空间。
(3)重新确立多犯罪地管辖原则。
除了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的基本原则外,对于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按照“三个有利于”(即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它不同于公安机关根据《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和《若干意见》确定的初步受理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管辖
关于管辖争议的解决,仍沿用以前的规定,协商优先的原则,但不能由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关于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详见附件一。
(四)确立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
《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应当建立检察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处理网络犯罪案件的制度,检察技术人员应当加入案件处理小组,协助处理案件。
(5)明确了办案的两个原则。
1.利益相关者案件所涉人员的区别对待原则。
《条例》第九条要求,涉及人数较多的群体性犯罪或者网络犯罪案件,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地位和作用等综合判断,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划分刑事侦查的必要性。避免了“一刀切”打击过多的情况,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要求一直进行案件的处理。
要及时检查涉案冻结财产,阻断涉案财产转移链条,督促涉案人员返还赃物并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它还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能够及时返还赃物并支付赔偿,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处罚,这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二、进一步明确对证据收集机制的干预和引导。
(1)明确取证的介入和指导程序。
1.检察机关不主动提前介入的,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2.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参与领导取证,只有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才可以。
(二)对干预和取证的重点进行了界定。
检察机关介入指导取证,仅在以下五个方面提出指导取证意见:
1.案件的调查方向和可能适用的罪名;
2.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固定、检查和分析;
3.相关犯罪线索;
4.追求亏损工作;
5.其他。
同时,《条例》第十六条要求逮捕后继续侦查的大纲和不逮捕后补充侦查的大纲也要根据以上五点提出。
(3)明确干预和引导取证的工作界限。
参与指导取证的检察机关不直接进行案件调查处理。比如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收集证据时,他们只通过以下方式了解案情:
1.获取案例材料;
2.参与公安机关的案件讨论;
3.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情况;
4.了解并参与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
5.其他方式。
(四)明确证据收集意见的方向。
《条例》第15条明确了证据收集干预和指导的六个方面:
三.案例评审的规则和要求。
(1)一般要求。
《条例》第七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应当加强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存和固定的审查,充分利用同一电子数据的多重关联证明功能,综合运用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二)审查要点。
《条例》第11条要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重点是主体身份、技术手段的违法性、上下游行为的相关性等。,注重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主要是:
1.主体身份。要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据,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与原始存储介质和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网络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同一性;
2.客观行为。应当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据,侧重于所使用的程序工具和技术手段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犯罪行为与结果的相关性;
3.主观方面。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专业水平、过往经历、人事关系、行为次数、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
4.情况和后果。结合网络空间和网络行为的特点,应从违法所得、经济损失、信息系统破坏、对网络秩序的危害程度、对受害者的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相关审核要点详见附件二。
(3)自我考察。
1.明确的自我检测条件。
(一)公安机关未收集证据,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的;
(2)退回补充调查不符合补充调查要求的。如果两份补充调查的回报仍然达不到起诉要求,如果不自行调查,只能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2.自我检测要求。
(1)检察官不得少于两名。
(2)技术部门和警察部门可派人员协助安全。
(三)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4)公益诉讼。
《条例》第二十六条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移送负责公益诉讼的部门。
四、电子数据审查规则。
(1)通过枚举明确电子数据的外延。
《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体名单如下:
(二)电子数据取证方法和审查规则。
电子数据取证方法包括: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和调查实验;电子数据检查和评估。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包括:抓取和密封原始存储介质;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在线提取;冻结电子数据;获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应围绕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要求进行全面审查。审查要点见附件三。
(3)明确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的使用标准。
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4)处理有缺陷和变更的电子数据的规则。
1.瑕疵证据。
如果明确下列情形中的瑕疵证据可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则可以使用,否则不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
(1)未以密封状态转移;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证据收集人、证人或者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未明确标明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和格式的;
(4)有其他缺陷。
2.变化的证据。
上海集资诈骗案律师 添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等。,它们并非都不可用。如果经司法鉴定或当事人确认,认定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数据没有发生变化,或者能够恢复电子数据的原始状态,并且能够查明变化过程,可以作为结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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