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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交易型是典型的利用非法平台实施诈骗犯罪案件上海律师

时间:2021-02-05 16:01 点击: 关键词:上海集资诈骗案件律师
上海集资诈骗案件律师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通过设立投资公司申请成为各种经营金融业务的交易平台的成员单位,或者是通过自己建立“类金融”交易平台,借助于该交易平台实施犯罪。在相关交易平台上冠以各种理财名目,以合法面目示人,实则为行为人进行各种犯罪活动提供掩护。
控制交易型是典型的利用非法平台实施诈骗犯罪案件上海律师

  二、打着投资的幌子。

  这类交易平台宣传的主要功能有投资,标的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艺术品,农产品,股票,期货,邮币卡,原油,黄金,外汇,虚拟货币,等等。实际上,同一伙人先后利用多个平台宣传多个投资标的,而在一段时间内,行为人选择的投资标的相对比较稳定。投入即风险,这也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给投资者提供的一个常规借口。

  实施同类类型的诱导行为。

  有投资人入金交易、前期寻找客户、诱导入金、表现出同质性等是行为人实施此类犯罪行为并最终获利的前提。也就是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潜在客户信息后,团队业务员冒充证券等投资机构工作人员介绍投资项目,然后将意向客户拉入各种微信群、QQ群,辅以虚假K线图、赢利图,安排专业老师讲课,指使团队成员热热闹闹地进行炒股,然后诱使客户开户入金,进而实施或虚实交易。

  涉及到一大批投资人士。

  这类犯罪依托各种“类金融”交易平台公开进行,而因特网的开放、移动支付的便捷等使得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大突破了传统犯罪的地域限制,涉案金额、涉案人数、涉案金额均创历史新高。

  通过对“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外部表征的分析,可以发现此类犯罪兼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远程性、非接触性以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涉众性、金融性特征。

  第二部分,“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审判基本思路。

  在实践中,“类金融”交易平台案涉及的罪名主要是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纵观2017年至2019年上海法院审理的“类金融”交易平台案,70%涉及诈骗,28%涉及非法经营罪,因此定性上的争议也多集中在二罪之间。类似案件涉及不同罪名,且具有外部表征相似,量刑差异较大,控辩对立、诉判不一致、适法不统一等问题十分突出,亟需澄清争议,明确裁判规则。

  诈骗罪VS非法经营罪的总体犯罪行为的认定。
控制交易型是典型的利用非法平台实施诈骗犯罪案件上海律师

  投资者入金后,行为人将其资金投入合法市场进行交易,实践中一般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投资者入金交易后,资金流向未明,且犯罪人声称相关资金均已转入上家投资的合法市场交易,公诉机关据此将犯罪人以非法经营罪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对犯罪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虽然没有法律障碍,但更多是基于证据裁判的原则。投资者入金后,如果有证据表明投资者未投资或未完全投资于合法市场交易,则应根据交易模式进行具体分析。

  金钱流向查证属实,犯罪数额的计算是有依据的。在“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计算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数字,即入罪金额、出罪金额、冻结金额。对犯罪行为按不同罪名认定,所涉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各异。

  在非法经营罪中,将入金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具有合理性;在诈骗罪中,入金数额减去出金数额(即净入金数额,也称为客损)是传统的计算方法;在投资标的为邮币卡、文玩份额等真实存在且有一定价值的物品时,犯罪数额按照净入金数额再减去冻结金额来计算,则更为合理。

  第二部分,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个人共犯责任的划分。

  由外部表征可以看出,“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团伙内部分工明确,职位众多。在经过核实后,将整个定性为诈骗罪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不同的同案犯的责任,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也是个案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共谋诈骗手段,知道平台性质,知道资金流向的行为人,从客观上来说,诈骗罪自有其合理性;但是,对于只招揽意向投资人,不了解核心商业模式的低级业务员,则可能违背主客观统一的犯罪认定原则。

  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不同的犯罪主体,如层级关系、职责分工、获取利益的方式以及对全部犯罪事实的了解程度等,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将其分别认定为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

  净入(客损)的概念对于判断个别共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正规市场面向公众,涨跌方向不特定于市场对象,交易平台不可能存在以客损分成的盈利模式。有关交易平台吃客损,相关业务员以客损计取绩效工资,辅以其他证据证实其等明知上述事实,原则上可以认定个人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由客观到主观,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构成的基本路径。对“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来说,“损失”究是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还是正常市场波动所致,决定了二罪之争的主要方向,在这方面还涉及到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客观方面主要是指查证资金流向,着重解决案件整体定性;主观方面主要是指查明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分同案犯的责任。两者相辅相成,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相互支持、相互印证。

  “类金融”交易平台犯罪案件的具体类型和认定规则。

  针对“类金融”交易平台上资金流向的不同,结合实际案例,可将其交易模式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并对各类认定规则进行具体分析。

  实际交易类型

  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实施前期行为诱导投资者入金之后,相关资金才真正进入合法的市场进行交易,行为人从中获利。这类案件多发生在期货等大宗交易平台,实践中一般都是以非法买卖为主。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虚构身份,利用假K线图、假盈利图诱使投资者入金,并在交易过程中由指导老师进行反向引导,最终导致投资者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以虚构身份、以虚假K线图、虚假赢利图夸大盈利等手段诱使客户开户入金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关键行为之“取财行为”,不宜认定为欺诈;行为人有利用指导老师进行反向行情指导的行为,但真正的行情并不是由行为人所控制,行情指导具有或然性,也不能查明反向行情指导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简单地说,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关键行为是实际进场交易后的市场波动,投资者即使受到诱导也应意识到市场的投资风险,因此,不符合构成诈骗罪所应具备的投资者因误入交易而处分财物的犯罪构成。因此,行为人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交易者控制类型

  也就是说,在前期诱使客户进行入金交易后,通过操纵平台的交易系统控制价格的大小,并以反向的价格引导投资者获取资金,从而形成平台的会员单位。这类案例多以小规模的投资为噱头,例如文化艺术品,邮币卡,虚拟货币等。
控制交易型是典型的利用非法平台实施诈骗犯罪案件上海律师

  “控交易型”是典型的利用非法平台实施诈骗的案件,对行为人以诈骗论处当无疑义,关键在于认定控交易型。伴随着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的提高,相关交易平台多设在境外,直接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比较少见。实际工作中需要对整个案件证据进行梳理分析,通观一个“投资”周期中不同阶段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判断。案件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事先明知以客损为利,在事后提供反向操作指导,并在事后毁证、藏匿的,足以认定该平台为控制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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